(2011)蓝民初字第00650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蓝民初字第00650号原告韩某某,男,198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亮,蓝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44年12月17日出生,农民。被告马某某,女,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同原告。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亮、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10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原告先后两次通过介绍人给被告彩礼款31800元。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被告一直不和原告过夫妻生活,多次离家出走。2010年农历5月被告再次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给原告借婚姻索要的彩礼钱31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正月订婚,2009年农历11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0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中,原告与被告因生活之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不和睦。2010年农历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1年5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诉讼中,本院于同年7月16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未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坚持其离婚请求,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与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之事双方产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致夫妻关系不和睦,但被告下落不明未满两年,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所以,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某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朝晖代理审判员 赵京进人民陪审员 杨军利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小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