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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马德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557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德标,无业。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4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3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1年5月2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惠英,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德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德标及其辩护人周惠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贩卖给朱勤跃201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德标在本市乍浦镇大浪淘沙浴室给余祥明(已判刑)0.2克冰毒(甲基苯丙胺),让其将冰毒贩卖给朱勤跃,得款200元。同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德标在本市乍浦镇大浪淘沙浴室给余祥明0.3克冰毒,让其将冰毒贩卖给朱勤跃,得款300元。同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马德标在本市乍浦镇商场宾馆将0.6克冰毒贩卖给朱勤跃,得款600元。2、贩卖给王叶卫2010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马德标在本市乍浦镇张家门一桥上将0.5克冰毒贩卖给王叶卫,得款500元。2011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马德标在本市乍浦镇南湾花园门口将0.5克冰毒贩卖给王叶卫,得款500元。3、贩卖给余光发2010年12月期间,被告人马德标先后三次在本市乍浦镇大浪淘沙浴室一楼将三包共计0.6克冰毒贩卖给余光发,得款600元。2011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马德标在本市乍浦镇百胜网吧将0.3克冰毒贩卖给余光发,得款300元。同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德标在本市乍浦镇金旺宾馆大厅将0.3克冰毒贩卖给余光发,得款300元。4、贩卖给姜春望2011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马德标在本市乍浦镇金旺宾馆后门将0.2克冰毒贩卖给姜春望,得款200元。同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马德标在本市乍浦镇自来水厂边的游戏厅将0.3克冰毒贩卖给姜春望,得款30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德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德标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3.8克,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德标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德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德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利娟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