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刑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高某、张某甲等赌博罪,高某、张某甲等非法拘禁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刑终字第150号原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因本案于2011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7月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因本案于2011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同年10月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郭某。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被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11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全某。因本案于2011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因本案于2011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沈某。因本案于2011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巨某。因本案于2011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因犯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2月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元。因本案于2011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1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张某甲犯赌博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张某乙、郭某犯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全某、李某乙、沈某犯赌博罪,原审被告人巨某、黄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2011)嘉平刑初字第4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赌博罪2011年2月中旬至3月间的晚上,被告人全某、高某、张某甲伙同张凯锋、朱卫良(均在逃)等人,在平湖市钟埭街道沈家弄村倪钱浜5号被告人沈某家聚众赌博三次;在平湖市钟埭街道沈家弄村念佛浜13号被告人李某乙家聚众赌博五次;在平湖市钟埭街道尚锦花园3幢802室租房内聚众赌博十二次。被告人全某、高某、张某甲等人在赌博过程中非法抽头共计46800元,被告人沈某为赌博提供场所,并非法获利共计1200元,被告人李某乙为赌博提供场所,并非法获利共计1500元。二、非法拘禁罪2011年3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纠集被告人张某甲、郭某、张某乙、李某甲等人以被害人徐某赌博“出老千”为由,将其从平湖市当湖街道九龙建材市场附近的足盛堂诱骗出来,将其带上一辆商务车,采用暴力、言语威胁等手段,逼迫其承认赌博“出老千”并答应赔偿5000元,后于23日2时许,将被害人徐某放回,共非法拘禁3小时,并致使被害人徐某肋骨骨折。经平湖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三、寻衅滋事罪2011年3月23日夜,被告人巨某、黄某、李某甲、王某伙同他人在平湖市钟埭街道三友新村兴平四路北侧路口,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温某、底树男和底鑫,致使三被害人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温某、底树男、底鑫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巨某、李某甲于2011年3月24日晚至平湖市公安局钟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高某、全某、张某甲、李某乙、沈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高某、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郭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巨某、黄某、李某甲、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高某、全某、张某甲在赌博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沈某系从犯。被告人张某甲、郭某有累犯情节。被告人巨某、李某甲就寻衅滋事罪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高某、张某甲、李某甲均系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0元。二、被告人高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三、被告人全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四、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六、被告人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七、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八、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九、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被告人李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十一、被告人沈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上诉人高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高某及原审被告人全某、张某甲、李某乙、沈某赌博,上诉人高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郭某非法拘禁,原审被告人巨某、黄某、李某甲、王某寻衅滋事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所供能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及原审被告人全某、张某甲、李某乙、沈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聚众赌博,其中上诉人高某、原审被告人全某、张某甲涉案抽头获利46800元,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沈某为聚众赌博提供场所,分别为五次和三次,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上诉人高某及原审被告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郭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巨某、黄某、李某甲、王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高某及原审被告人全某、张某甲在赌博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沈某在赌博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甲、郭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巨某、李某甲就寻衅滋事罪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高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均系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高某上诉所提,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高某在赌博、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对其分别定罪量刑,判处有期徒刑,并不存在量刑过重的问题,上诉人高某就此所提,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敏玮审 判 员 沈宏宇代理审判员 梁雪彬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