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碑民三初字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吴忠孝与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忠孝;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碑民三初字第00585号原告:吴忠孝。委托代理人:涂安保,男,无业。委托代理人:脱倩,女,无业。被告: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安东街**。法定代表人:张文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静,女。委托代理人:续普坚,男。原告吴忠孝与被告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涂安保、被告委托代理人续普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榆林市文昌阁工程项目劳务协议书,协议约定了承包方式、承包内容、承包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原告如约完成了工程项目,但被告却迟迟不付清款项。在此劳务协议中实际发生额为441890元,被告已付款134372元,仍欠工程款307518元。原告因催款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07518元及违约金63453元。被告辩称,其与陕西文保古建研究所古建工程队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以个人名义向其主张债权没有法律依据。单位出借印章的,应以出借人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原告如果私刻印章属于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处罚。并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2日,原告以陕西文保古建研究所古建工程队的名义与被告榆林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协议,双方约定:榆林市文昌阁工程采取包人工费的方式进行施工,人工费以投标的人工工日总量为准,每2日35元(计12054个工日×35元);合同价款421890元,合同签字后,被告榆林项目经理部预付30000元,进场后10日内付50000元,木构架制作完成后付100000元,木构架立木后付80000元,装修地面完成后付80000元,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除留2%的保修金外,其余款项3个月付清,另计给文保古建工程队人工管理费用20000元;施工工期2004年9月10日至2005年6月30日,如发生变更则按照变更内容进行人工费用增减等内容。该协议签订时,原告吴忠孝已组织人员在被告文昌阁工地从事劳务施工。2005年8月,原告完成文昌阁工程劳务后离场。此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08年1月15日,被告榆林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出具了“吴忠孝工程队文昌阁修复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确认:合同内项目442890元,变更45230.63元,工程费用合计485560.63元。另查明,原告在被告榆林地区另两处工程也承接了劳务作业,其中“鼓楼修复工程结算单”为458252元,“1#商业楼工程结算单”为235212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2004年4月至2005年8月支付三工地劳务费619584元,其在收取被告劳务费时以工地名称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其中被告文昌阁修复工程付款额为134372元,至今尚欠劳务费307518元;1#商业楼工程劳务费已清结;鼓楼修复工程尚欠部分劳务费未给付。被告对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情况表示不清楚,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务承包协议书、文昌阁修复工程结算单、付款明细单、鼓楼修复工程结算单、1#商业楼工程结算单、催款函、工资表等证据及本案庭审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吴忠孝组织人员为被告文昌阁修复工程完成劳务工作属实。被告榆林项目经理部工程结算单确认应向吴忠孝工程队结算工程费用485560.63元。“陕西文保古建研究所”经调查并不存在。原告吴忠孝以“陕西文保古建研究所古建工程队”名义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具有过错。因原告吴忠孝的过错行为,致使被告对劳务承包合同的相对人在认识上产生分歧,酿成纠纷,原告负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34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实际完成了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文昌阁工程劳务工作,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应享有收取价款的权利。原告称自己长期向被告催要欠款,并提供了催款函,被告虽然予以否认,但未能举证。故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和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劳务费307518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吴忠孝劳务费307518元。二、驳回原告吴忠孝要求被告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63453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864元,由原告吴忠孝负担1373元,被告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5491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同上款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 江 晖审判员 任 惠 军审判员 张钅粟心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