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丽商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橡胶有限公、宁波××橡胶有限公司与浙江××体育用品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橡胶有限公,浙江××体育用品有,宁波××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丽商终字第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谢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诉人宁波××橡胶有限公司(下称华某某司)为与上诉人浙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世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2011)丽龙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江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汤丽军、代理审判员丁悦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某某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某、上诉人世强某某的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宁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成橡胶有限责任某司(下称中成某某)与华某某司乙为经营橡胶原料及制品、塑料原料及制品、化工原料及产品的有限责任某司,中成某某成立于2003年8月27日,2009年9月16日经股东会决议解散。世强某某自2005年就与中成某某有橡胶材料买卖合同关系,一直持续至2009年4月。2009年9月16日,中成某某经股东会合意、工商部门核准,予以注销。华某某司于2008年4月16日核准设立,其与中成某某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谢某某。自2005年开始,世强某某就与中成某某有橡胶材料买卖合同关系,由中成供货给世强某某。2008年8月开始,世强某某又与华某某司发生橡胶材料买卖,双方于2009年4月14日、23日两次订立书面《购销合同》,分别约定了“15日/24日前付款有效,款到发货”等内容。因中成某某和华某某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谢某某,且经营范围相同,因此,世强某某与中成某某、华某某司的业务有交错。之后,双方就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华某某司以《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及提货单为依据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支付货款。世强某某则以汇款凭证为依据,否定华某某司履行交货义务,反诉要求华某某司返还多付的货款。原审中华某某司起诉称:原告一直以来向被告供货橡胶及辅料,自2008年10月22号开始,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了346324元的货物,但被告仅支付了227515元的货款,尚有118809元的货款尚未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8809元。原审中被告世强某某答辩并反诉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以2008年10月-2009年5月开具给答辩人的增值税发票为据,要求答辩人按票面金额支付货款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告并未实际交付货物,故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同时,答辩人在2009年4月24日、5月11日、5月19日合计向原告预付了货款180750元,但原告收款后,答辩人多次催收,并未发货。据此,答辩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退还预付款180850元或者立即履行相应的供货义务。原审中反诉被告华某某司答辩称:1、反诉原告对答辩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予以抵扣,即表明其收到相应价值货物并予以认可;2、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即使成立,其反诉主体错误。反诉原告所主张的预付款其实多是付给宁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成橡胶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中成某某)的,所有交易仅支付答辩人22万余元,而答辩人与中成某某均为独立法人,故原告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机动车信息查某某、中成某某基本信息、银行汇款单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原判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只限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作为其反映经济活动中的重要会计凭证又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本案中,华某某司以增值税发票为据,主张已履行交货义务,但因其提供的提货单存在多处瑕疵,且提货单上提货人身份未予以证实,故华某某司仅凭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其证明力较低,难以据此对华某某司的交货义务作出认定。世强某某反诉主张其于2009年4月24日、5月11日、5月19日三次合计向华某某司预付了共计180750元的货款,华某某司收款而拒不发货,但世强某某在首次付款而对方未发货的情况下,一而再、再而三向对方某款且对未收到货物的增值税发票抵扣认证的行为明显违背常理,且未能就双方的交易习惯作进一步的证明,故其主张亦难以支持。且本案经重审,多次要求双方进一步提供证据,但双方仍未对其主张作进一步的主张,故本、反诉请求以现有证据均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宁波××橡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浙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2675元,由龙泉市宁波××橡胶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3917元,由浙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华某某司不服上诉称:1、世强某某认为华某某司与中成某某存在业务交错和继受关系,但是,世强某某到2008年7月31日尚欠中成某某349587.50元货款,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了世强某某欠款的事实;2、2008年8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世强某某向中成某某购买的59万余元货物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已经全部抵扣入账,向华某某司购买359872.50元货物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也已经抵扣入账,2009年4、5月世强某某支付货款261652.50元,收取250461.50元增值税发票且抵扣入账,与前期欠款13万元相抵后,尚欠华某某司货款118809元的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世强某某答辩称:华某某司始终不能就向世强某某履行交付货物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仅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就要求世强某某履行付款义务证据不足,而华某某司提供虚假的运输车辆信息,足以说明华某某司不能提供履行交付货物的证据,从浙k×××××号车辆的两次提货单可以体现其提供虚假的证据,该车为桑塔纳小车并非大型货车。原审据此驳回华某某司的诉讼请求正确。世强某某不服上诉称:世强某某在2009年4、5月间向华某某司预付货款180750元的事实,在一审中已被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所证实,世强某某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华某某司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的证据材料,华某某司提供的提货单存在重大瑕疵和疑点,且被一审法院再次否定,法院应当判令华某某司返还货款或继续履行交货义务,一审法院未支持世强某某的反诉请求,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世强某某的上诉主张。华某某司答辩称:世强某某反诉涉及的三批货物分别是:2009年的4月24日和5月11日、5月19日所发货物,其中2009年5月19日的货物有宁某快递公司的提单可以证明,2009年4月24日的货物是龙泉货运服务公司所派的浙k×××××大型货车提取,对于2009年4月16日的货物,世强某某如果没有收到,怎么可能在2009年4月23日与华某某司签订供货协议,并且在月底将增值税发票抵扣入账。世强某某的上诉主张不符合常理。二审查明中成某某与华某某司乙为经营橡胶、塑料、化工原料及产品的有限责任某司,中成某某于2003年8月27日成立,2009年9月1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予以注销。世强某某自2004年开始与中成某某有橡胶材料买卖合同关系,一直持续至2008年11月。华某某司于2008年4月16日核准设立,其与中成某某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谢某某。2008年8月开始,世强某某又与华某某司发生橡胶材料买卖,双方于2009年4月14日、23日两次订立书面《购销合同》,分别约定了合同签订后次日前付款有效,款到发货”等内容。因中成某某和华某某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谢某某,且经营范围相同,因此,世强某某与中成某某、华某某司的业务有交错。之后,双方就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华某某司以《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及提货单为依据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支付货款。世强某某则以汇款凭证为依据,否定华某某司履行交货义务,反诉要求华某某司返还余某的货款。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华某某司与中成某某是否存在权某某务的继受和交错关系;二、两上诉人在买卖行为过程某已交付的货物和已支付的货款各为多少。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宁某市工商部门登记的情况反映,中成某某与华某某司系两个完全某某的有限责任某司,在中成某某的企业注销和华某某司甲期间,并无证据证明两公司之间存在权某某务继受关系,两公司乙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但两公司在同一时期同时与华某某司发生货物买卖关系,发货、付款及增值税发票的出具均存在交错,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存在业务交错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华某某司向法院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和相应的提货单,用以证明世强某某尚欠华某某司货款人民币118809元。世强某某认为华某某司提供的提货单中存在虚假证据,其中2008年10月31日的提货单,价款为88800元,提货车辆为闽h×××××号的大型货车,2009年4月16日和5月11日的两份提货单,价款分别为80902.50元、80324元,提货车辆为浙k×××××7号的大型货车,因车辆管理部门无上述车辆的登记材料,世强某某也没有收到上述三批货物,华某某司应当返还世强某某多付的货款或按货款发货。本院认为,华某某司提供的2008年10月31日的提货单,与华某某司于2008年11月25日开具的0315432#、03154383号及中成某某开具的03193690#增值税发票所列明的货物品种型号、数量完全相符,2009年4月、5月份的所有提货单,也与华某某司于2009年4月27日出具的04124992#、04124993#、04124994#及2009年5月22日出具的04205961#、04205962#所列明的货物品种型号、数量完全相符。而世强某某在收到华某某司与中成某某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已经全部进行了抵扣入账,世强某某在华某某司向其催讨货款和提出诉讼之前均未对增值税发票所对应的货物提出异议,且对增值税发票抵扣事实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虽然,华某某司与中成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中提货单与增值税发票存在交错现象,而华某某司在与世强某某买卖合同履行过程某,先行将世强某某支付的货款与中成某某进行结算完毕,华某某司在操作过程某存在瑕疵,但不能否定买卖双方存在欠款的事实。本案中华某某司对剩余部分的货款提供了相应的业务来往及欠款清单以及提货单与增值税发票用于某某世强某某欠款118809元的事实,华某某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世强某某尚有118809元货款未支付的事实。华某某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世强某某提出的上诉主张无充分证据和理由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龙泉市人民法院(2010)丽龙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浙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波××橡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1880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2675元,由宁波××橡胶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3917元,由浙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17元,由浙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江风审 判 员 汤丽军代理审判员 丁悦琛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何 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