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商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方国聪与林欲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国聪,林欲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452号原告:方国聪。委托代理人:吴建胜。被告:林欲啸。原告方国聪与被告林欲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建敏独任审理,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国聪的委托代理人吴建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欲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林日银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2009年9月2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借款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由被告林欲啸作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借款到期林日银没有偿还,原告于2010年11月10日向瑞安法院起诉林日银一人,法院于2011年3月8日作出判决,(2010)温瑞商初字第1505号判决书生效后,林日银没有履行义务,并将其在外投资的部分财产以被告的名义处理,当时原告考虑林日银之子保证人林欲啸年纪轻没有列为被告与林日银一并起诉。现原告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被告林欲啸,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欲啸对(2010)温瑞商初字第1505号判决书判决林日银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528000元及利息520000元和迟延履行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款合同,拟证明林日银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由被告作保证人,保证期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约定事实。3、(2010)温瑞商初字第1505号判决书1份,拟证明林日银向原告借款经瑞安法院判决偿还本金1528000元及相关的利息的事实。4、(2011)温瑞执民字第2083号执行裁定书1份,拟证明(2010)温瑞商初字第1505号案件无法执行,现已终结的事实。被告林欲啸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欲啸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证据材料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林日银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09年9月21日原告与林日银及被告林欲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林日银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借款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由被告林欲啸作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内容。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同日,原告扣收了利息72000元后通过林敬九的银行帐户向林日银汇款1528000元。借款届期,借款人林日银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0年11月10日向瑞安法院起诉林日银,本院(2010)温瑞商初字第1505号判决书于2011年3月8日作出判决,判决书生效后,林日银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申请执行,(2011)温瑞执民字第2083号执行裁定对(2010)温瑞商初字第1505号案判决终结执行,故原告起诉被告,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林日银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林欲啸担保,签订的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原告起诉林日银的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的(2010)温瑞商初字第1505号判决书已生效后,林日银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1)温瑞执民字第2083号执行裁定对(2010)温瑞商初字第1505号案判决终结执行,原告与被告林欲啸之间的担保有效。依据借款合同的担保条款约定及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林欲啸对林日银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林欲啸偿还(2010)温瑞商初字第1505号案判决书确定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欲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方国聪借款本金1528000元及从2009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林欲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84元,减半收取11592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17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18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葛建敏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戴俊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