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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浦商初字第2695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2695号原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王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开庭审理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巧玲的诉讼。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9年5月31日,被告陈乙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几天就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元。原告为主张其权利,提供了由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被告陈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被告陈乙向原告陈甲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陈甲人民币6000元陆仟元正。借款人:陈乙2009.5.31号”。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据和庭审中的陈丙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乙尚欠原告陈甲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元,有被告陈乙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至今未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乙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张婉君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彩燕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