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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瓜商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瓜商初字第705号原告薛某某。委托代理人韩甲。委托代理人韩乙。被告沈某某。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大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薛某某起诉称:2009年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并由被告于2010年1月1日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到2011年5月份,如被告逾期未按约还款,则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按月息一分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二、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上述借款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8月16日止的借期利息计1950元;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薛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0年1月1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向原告进行车辆维修,后未支付维修款。2010年1月1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此维修款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10000元,同时约定此款在2011年5月归还,如被告逾期未按约还款,则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到期后,此款原告经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原有的修理合同关系已由双方新的借贷行为所确认,本案中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被告逾期未按约还款,则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按月息一分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上述借款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8月16日止的利息计195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薛某某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1950元,合计人民币11950元。如果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49元,由沈某某负担。该款薛某某已预交,由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薛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王大伟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利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