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谯民一初字第02234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冯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谯民一初字第02234号原告:冯某,女,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赵长利,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510750813。委托代理人:王红玲,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021105210002。被告:张某,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绽,亳州市谯城区双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3011105665。原告冯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长利、王红玲,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均为再婚,2010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喝酒打牌,并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已让原告无法忍受,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冯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冯某的身份。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3、冯某的照片及田小妮、宋桂芝书面证言,证明原告身上的伤是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所致。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称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诉被告为张明付,而被告实际名字叫张某。如判决离婚,原告应返还给被告一条金项链、一枚戒指。共同财产10000元在原告处,应共同分割。被告张某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与原告所诉不是同一人。经庭审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诉状中的张明付是笔误。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照片及证明目的被告予以认可,且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所举证据身份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均为再婚,2010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告赠与原告金项链一条(购买时价格为7400元),婚后无子女亦无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致二人经常生气、打架,同时被告存在向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2011年7月18日,原告因被告向其实施家庭暴力受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如判决准予二人离婚,其愿意返还被告赠与的金项链。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而实施家庭暴力属于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之一。被告张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并向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婚前曾赠与原告戒指一个及夫妻共同财产10000元在原告处,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承认被告曾于婚前赠与其价值7400元的金项链一条,并承诺若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则自愿把金项链返还给被告,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被告张某赠与原告冯某的金项链一条,原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予以返还。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冯占领审 判 员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段端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