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商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109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兰某某。被告:娄某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被告因经营缺资分别于2009年6月12日、2009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各10万元,合计20万元,并出具了二份欠条,保证人王某在二份欠条上签字担保负连带责任。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去向不明。故请求:判令被告娄某某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以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二份欠条、银行交易明细单四张,证明被告娄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娄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地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诉称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娄某某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娄某某于2009年6月12日、8月6日分别向原告陈某借款10万元、10万元,并出具二份欠条给收执。但被告娄某某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娄某某向原告陈某借款,有欠条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其履行还款时,被告娄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以欠条为依据要求被告娄某某偿还借款20万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利息(从2011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晓峰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李春蔓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孙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