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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968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20-01-02

案件名称

东莞大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赵中林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东莞大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赵中林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9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大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村江贝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后闲信夫。委托代理人蒲松涛,广东蓝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中林,男,汉族,1988年12月4日出生,陕西省浦城县人,住陕西省蒲城县。委托代理人赵法,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丹,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东莞大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雅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中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1)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赵中林于2009年8月13日入职大雅电子公司,担任品证部班长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0月20日,大雅电子公司开始通知赵中林签订劳动合同,赵中林要求工资上调及大雅电子公司补办社会保险后再予签订。2010年12月20日,大雅电子公司向赵中林发出《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赵中林于2010年12月31日前至总务部签订劳动合同,逾期不签订将视为终止双方劳动关系。赵中林自2010年12月31日起未回大雅电子公司上班。赵中林主张系大雅电子公司将其辞退,大雅电子公司则称赵中林于2010年12月31日上午自动离职。赵中林离职前的工资已结清。另查,赵中林2010年1月份至8月份的工资分别为2035.11元、1170.18元、2554.38元、2595.19元、2597.95元、2710.35元、2772.52元、2465.5元。赵中林于2011年1月13日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大雅电子公司支付自2009年9月12日起至2010年8月12日止的双倍工资差额28600元、经济补偿金7800元。仲裁裁决: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大雅电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天内向赵中林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6655元。双方对劳动仲裁结果不服,均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照片、报告单、会议记录、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赵中林与大雅电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双方对其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为大雅电子公司应否向赵中林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二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赵中林于2009年8月13日入职,大雅电子公司未于其入职之日起一个月内通知其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0年8月13日起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赵中林于2011年1月13日提起劳动仲裁,其申诉时效为一年,故双倍工资差额的起算点应追溯至2010年1月14日,大雅电子公司依法应当向赵中林支付2010年1月14日至2010年8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计为2035.11元÷31天×18天+1170.18元+2554.38元+2595.19元+2597.95元+2710.35元+2772.52元+2465.5元÷30天×12天=16568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大雅电子公司向赵中林发出《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其限期补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妥,赵中林拒签理由不成立。赵中林在大雅电子公司未作出终止劳动关系决定之前,于2010年12月31日起未回大雅电子公司上班,视为其主动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大雅电子公司无需向赵中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赵中林与东莞大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限东莞大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赵中林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568元。三、驳回赵中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东莞大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东莞大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共10元,由赵中林负担5元,东莞大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一审宣判后,大雅电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赵中林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不需要支付双倍工资。二、多份证据证明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赵中林,责任不在上诉人:1.2010年10月20日反映赵中林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报告单;2.2010年10月29日反映赵中林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报告单;3.2010年10月30日反映赵中林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报告单;4.2010年12月20日向赵中林发出的《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5.2010年12月31日再次要求赵中林签订劳动合同而赵中林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记录;6.赵中林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照片,照片中有三张报告单、待签订的劳动合同。赵中林一方在一审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进行了确认。三、人的思维具有一贯性,“罗马不是一天修成的”,赵中林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也不是从2010年10才开始的,其进公司之后公司就通知其签订劳动合同,但赵中林拒绝签订,上诉人不需要支付双倍工资。1.赵中林进入公司时拒绝签订劳动合同,那时认为是签不签劳动合同无所谓。2.而赵中林后来不签订劳动合同是出于恶意,想取得双倍工资。四、赵中林多次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五、赵中林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还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是明显不合理的,法律惩罚的是不遵守法律的行为,有证据证明赵中林不签订劳动合同,就是不遵守法律,但赵中林不但没有受到惩罚,还要给其双倍工资,明显不合理。六、赵中林长时间没有对工资提出异议,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在6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对工资数额没有任何异议。七、赵中林的平均工资高于2500元,已经是东莞市最低工资的两倍。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东莞大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需支付被上诉人赵中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568.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中林二审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本案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上诉人大雅电子公司上诉主张不需支付被上诉人赵中林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568.00元。本院二审依法对此进行审查,对原审判决其余部分依法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赵中林于2009年8月13日入职,大雅电子公司未于其入职之日起一个月内通知其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0年8月13日起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赵中林于2011年1月13日提起劳动仲裁,其申诉时效为一年,故双倍工资差额的起算点应追溯至2010年1月14日。据此,原审认定大雅电子公司依法应当向赵中林支付2010年1月14日至2010年8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计为2035.11元÷31天×18天+1170.18元+2554.38元+2595.19元+2597.95元+2710.35元+2772.52元+2465.5元÷30天×12天=16568元,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大雅电子公司上诉主张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大雅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大雅电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潮辉审 判 员  韦艳芹代理审判员  井 旌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