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鄂孝昌民初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郭军生与饶新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军生;饶新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鄂孝昌民初字第00467号 原告郭军生,男,1960年8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孝南区1816。 委托代理人袁志胜、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饶新洲,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孝昌县湾236。 原告郭军生诉被告饶新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军生的委托代理人袁志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饶新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军生诉称,2010年被告饶新洲在应城市承包工程期间,在原告处赊购钢材,共计欠款28万元。同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并约定在一个月内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故诉诸法院,请求责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张由被告饶新洲于2010年11月3日出具给原告280000元的欠条。 被告饶新洲既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饶新洲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被告饶新洲因拖欠原告郭军生钢材款向原告出具一张书写有“今欠到应城钢材款贰拾捌万整。¥280000.00。饶新洲。2010.11.3。”的欠条并注明“此款一个月内付清,最后结算以此单据为准,别人的条子一切作废”。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出卖人已转移了作为标的物钢材的所有权,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双方对钢材买卖合同的补充约定,是合同的一部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属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饶新洲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军生钢材价款28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40%)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饶新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不服判决的数额依照《诉讼费交纳标准》计算的数额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田毅刚 审 判 员 杨 毅 人民陪审员 王栋成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立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