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长民初字第01313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李哲与郭娅妮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哲叶;郭娅妮;王众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01313号原告李哲叶。委托代理人付建勋。被告郭娅妮(曾用名郭亚妮)。被告王众英。原告李哲叶诉被告郭娅妮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哲叶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建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娅妮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众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郭娅妮分四次借原告244500元,用于家庭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给付借款244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众英辩称,自己已与被告郭娅妮离婚,原告所诉债务系自己在监狱服刑期间郭娅妮所借,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自己服刑期满听乡邻说被告郭娅妮借款赌博形成债务,故郭娅妮借款与自己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娅妮以购买运输车辆、建筑塔吊为由在原告李哲叶处借款。原告李哲叶提供借款条据记载:借条一:郭亚妮2009年9月25日借李哲叶30000元,本金一年到期,已付利息4000元,后欠利息8000元以后逐月归还,附注2009年11月5日付利息2000元;借条二:2009年12月6日,郭亚妮借李哲叶30000元,利息为5分,期限一年,先扣当月利息,以后逐月还息;借条三:2009年12月9日,郭亚妮借10万元,利息为5分,期限为一年,先扣除当月利息,剩余利息逐月清付;借条四:2010年1月12日郭娅妮借李哲叶10万元,利息五分,逐月清息,为期一年。上述借条借款人签名“郭亚妮”。又查,被告郭娅妮与被告王众英1992年10月5日登记结婚,婚姻登记申请书签名为“郭亚妮”。被告王众英因故意伤害罪,2008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6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0月16日,被告郭娅妮与王众英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各自债务各自偿还”。离婚档案存有“本人办理结婚登记时,将姓名写错为郭亚妮,正确姓名为郭娅妮,特此声明。声明人郭娅妮,2010年10月18日”的资料。原告李哲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庭审中,原告李哲叶追加了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结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众英否认其与原告设立债权债务关系。上述事实有本院在西安市长安区档案局所调取的郭娅妮与王众英1993年郭婚证字第062号结婚登记资料、2010年10月18日离婚登记资料证明郭娅妮在结婚时用名“郭亚妮”,离婚时声明用名变更为“郭娅妮”,本院对郭娅妮曾用名郭亚妮予以认定;原告李哲叶向本院提供借款人为郭亚妮的借条,比对郭娅妮婚姻登记时提供资料认定借据系郭娅妮所书。原告李哲叶庭审中称郭娅妮按双方约定利息已经支付至2010年3月,经本院核算被告郭娅妮已归还利息1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09长刑初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记载被告王众英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6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郭娅妮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生产经营的证据及证据线索,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郭娅妮借款系夫妻债务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郭娅妮借原告李哲叶244500元,已付利息16000元属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哲叶与被告郭娅妮约定月息5分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利息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国人民银行2009年度贷款基准利率年5.31%,自借款日至2011年2月原告起诉时该借款利息为12395.65元,合法利息最高限额为49582.6元,原告李哲叶收取被告利息16000元尚未超过上述数额,故对李哲叶已收取利息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哲叶请求被告郭娅妮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追加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娅妮与原告李哲叶设立债权债务关系时,被告王众英正被羁押服刑,并不知情,且无证据证明被告郭娅妮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生活,被告王众英认为该债务系被告郭娅妮个人债务,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被告郭娅妮归还原告李哲叶本金244500元。二、被告郭娅妮支付原告李哲叶自借款日至2011年2月利息共计33582.6元(已付利息16000元已扣除),并支付2011年3月至给付之日以244500元为本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利率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李哲叶要求被告王众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467元,取证费22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娅妮负担,并连同判决之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占民代理审判员 马 越人民陪审员 卢 永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