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宁商初字第2323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甘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商初字第2323号原告:甘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某起诉称:被告王某某因开超市资金所需于2008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8月止,此后再未按约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8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甘某某举证如下: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利息按照每月400元一直支付至2011年8月份。2011年9月,双方约定若被告于2012年2月底还清借款本金则免除利息。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甘某某所举证据,被告王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拟证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当庭自认,故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甘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9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秦沓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冯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