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纪某某、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纪某某,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1830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纪某某。被告邵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纪某某、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某某、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6月13日,纪某某向陈某某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2%;由邵某某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借款到期后,纪某某至今未还款。陈某某为主张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900元。为此起诉,要求纪某某归还借款40000元;支付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7月12日止按月1.60%计算的借款利息8320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900元。由邵某某负连带责任。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0年6月13日,纪某某作为借款人向陈某某出具的借款40000元的借据1份;2.2010年6月13日,邵某某作为担保人向陈某某出具的担保承诺书1份;3.2011年6月16日,陈某某与浙江王某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1份;4.2011年6月17日,浙江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向陈某某开具的收律师代理费1900元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被告纪某某、邵某某未作答辩。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虽未经纪某某、邵某某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6月13日,纪某某向陈某某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2%,于2010年7月12日前本息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愿承担律师费等一切费用。邵某某、方某某对纪某某的上述借款、利息、及律师费等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借款到期后,纪某某至今未向陈某某还款,担保人邵某某、方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1年6月16日,陈某某与浙江王某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陈某某委托浙江王某某律师事务所代理陈某某与纪某某、邵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陈某某向浙江王某某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代理费1900元。2011年6月17日,陈某某向浙江王某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900元。本院认为:陈某某与纪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纪某某向陈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邵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义务。纪某某、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陈某某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纪某某返还陈某某借款40000元;二、纪某某支付陈某某借款利息8320元;三、纪某某支付陈某某律师代理费1900元;四、上述三项合计,纪某某支付陈某某5022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邵某某对上述纪某某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邵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纪某某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纪某某负担,邵某某负连带责任。纪某某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056元,陈某某已向本院预交,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陈某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