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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商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志江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江,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172号原告:李志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门素云,河北虹天律师事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么晨莹,河北虹天律师事所律师。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环湖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祉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文达,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斌,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古冶区习家套乡古冶西黄坨。负责人:王平飞,该分公司经理。原告李志江与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象山县公安局于2011年9月29日对王平飞嫌疑私刻公司印章犯罪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盖有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印章的借款单为依据起诉被告,而王平飞为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负责人,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嫌疑,因公安机关已立案查处,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一百四十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志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翁 羽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沈文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