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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舟嵊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陈某某、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陈某某,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嵊商初字第104号原告方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姜某某。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丰芳芳(主审)、人民陪审员毛军红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2010年6月5日,被告陈某某以房屋装修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11年3月21日,其又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两次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陈某某并承诺尽快归还。两笔借款发生同日,原告已将两笔借款交付被告陈某某,但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推诿不还。原告认为,该两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由两被告共同负责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被告姜某某辩称,该两笔借款为其前妻陈某某所借,借款是用于赌博,自己对该两笔借款并不知情。此外,自己与被告陈某某已于2011年6于14日离婚。原告方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条原件两份及嵊泗县菜园镇基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借条原件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真实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嵊泗县菜园镇基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是用于某某2011年3月2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时借条中所写的“今借到毛某某人民币壹万五千元整”中的毛某某为陈某某笔误,实际借款人应为本案原告方某某。被告姜某某质证认为,自己对该两笔借款并不知情,对于该两份借条是否是被告陈某某出具的也不知情。本院依职权从嵊泗县民政局调取了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方某某质证认为,从离婚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来看,两被告离婚是在2011年6月14日,被告陈某某两次向其借款一次是在2010年6月5日,一次是在2011年3月21日,两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限,应当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姜某某质证认为,对该两份证据没有异议,自己与被告陈某某确已于2011年6月14日在嵊泗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将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进行了分割。被告陈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方某某提供的两份借条系书证原件,虽然2011年3月21日的这份借条中出借人名字写的是“毛某某”,与原告姓名并不一致,但是结合原告陈述以及嵊泗县菜园镇基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该名字系被告陈某某出具借条时的笔误,实际债权人应为本案原告方某某。此外,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状况,但其中未涉及本案债务。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方某某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两被告陈某某、姜某某原系夫妻,于2011年6月14日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书中未涉及本案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借贷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取得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方某某既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某借款是出于夫妻日常生活需要,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某虽非因夫妻日常生活需要向其借款但他人有理由相信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因此,本案债务应当认定为借贷双方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而不能认定为被告陈某某、姜某某夫妻共同债务。故此,对于原告提出被告陈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而负的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由被告姜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二、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88×××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革代理审判员  丰芳芳人民陪审员  毛军红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 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