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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某某初字第2711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王甲、王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甲,王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某某初字第2711号原告周某某。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被告王乙。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青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王甲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乙为第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有业务来。2010年1月1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纸箱款12000元,由被告王甲出具欠条一张。两被告系合伙关系,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支某某告货款人民币1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甲辩称:欠款是事实的,欠条是由王甲出具的,2010年4月24日我们与王乙之间进行了约定,所有的货款应当由王乙支付。被告王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协议书一份,证明货款应当由被告王乙承担。被告王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某某原系浦江县郑宅镇恒丰纸箱厂业主。被告王甲、王乙合伙经营原浦江县光峰电器厂(经核实,被告王甲与王乙的合伙关系在(2010)金某某初字第2619号民事判决书已予认定)。两被告在合伙期间向原告周某某购买纸箱,结算至2010年1月11日,被告王甲所开办的原浦江县光峰电器厂尚欠原告周某某货款12000元,并由被告王甲向原告周某某出具欠条一张。2010年4月24日,两被告散伙,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浦江货款欠条(含周某某经营的恒丰纸箱厂)都归王乙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周某某及被告王甲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甲、王乙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甲、王乙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拖延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对于被告王甲辩称的应按照散伙协议的约定由被告王乙承担归还责任的意见,因散伙协议系两被告自行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甲、王乙支某某告周某某货款1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甲、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叶 青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胡严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