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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民终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金某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王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1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上诉人金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甲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某甲诉称,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与金某于2002年8月2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其随王某乙共同生活,金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20元。因生活水平提高,金某给付的抚养费不够其需求,故请求判令:一、金某支付给王某甲的抚养费由每月120元增加到每月1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某承担。原审被告金某辩称,我是一个农村妇女,无业,没有经济收入。在与王某乙的婚姻生活中,我曾遭受严重家庭暴力,经常被打伤,现已落下各种病痛,如头疼、牙疼、两手酸疼等。2002年8月15日,我经义乌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颈椎生理曲度变直;2009年3月29日,我经北苑卫生医院诊断,已患高血压、高血糖病,现需经常服用药物,花费较大。我与王某乙离婚后,法院曾判决我每月支付王某甲抚养费120元,但我实在经济困难,拿不出钱来,无法履行抚养女儿的义务,自己也很心痛。2006年8月14日,法院强制执行了我在信用联社的存款3380元,这钱是我妈叫我帮她存的,老人家因肢体残疾行走不便,所以才叫服侍她日常生活的我代为存钱。综上,我实在经济困难,现已判决的每月120元抚养费都拿不出,更不用说再增加了;而王某乙是义乌市大成中学一级教师,每月有固定高额收入,且其没有再婚,绝对有能力抚养一个女儿王某甲;所以要求驳回王某甲诉请,并依法免除我每年的1440元抚养费。原判认定,金某系王某甲之母,金某与王某乙于2002年经法院判决离婚。王某甲跟随王某乙生活,由金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20元。2011年5月23日,王某甲诉至法院,要求金某增加抚养费,由每月120元增至1300元。另查明金某无业,身体不够健康;王某乙系大成中学教师。原审法院认为,抚养教育子女系父母应尽义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2002年,法院判决金某每月支付王某甲抚养费120元,能满足王某甲的生活需求;而今,已时隔八年多,本地的生活水平已提高不少,每月120元已不够维持王某甲的实际生活,现其提出增加抚养费,合情合法,予以支持。至于增加的数额,经综合考虑金某的健康及收入等情况,以及王某甲的实际需要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每月增加180元。综上,王某甲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金某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金某自2011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300元至王某甲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抚养费于每年的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金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2年8月,法院在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判决我与王某乙离婚,婚生女儿王某甲随我生活。同年9月法院又以我身体不好,无固定收为由判决王某甲随王某乙生活。之后,我母亲因我的债务及我遭受的家暴所带来的颈椎病,不慎坠楼摔成残废。而今,我的身体更差了,整年都靠药物维持,连每月给付120元都很困难,王某乙系中学教师,有固定高收入并没有再婚,有能力扶养女儿。一审法院已认定我无业且身体不健康,却作出由我给付300元的判决,自相矛盾,应予撤销。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我没有给付能力,王某乙不可以增加抚养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某甲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应当共同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随着物价水平的增长及生活费用的增加,金某原承担的抚育费数额已不能满足王某甲生活所需,故对王某甲提出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按照王某甲目前的实际生活需要,加之物价上涨的因素,并考虑金某健康状况和实际负担能力,作出了适当的调整,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金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金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 少 华审 判 员 杜 月 婷代理审判员 王孜力哈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