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龙商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苏某与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苏某;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龙商初字第706号原告苏某。被告季某某。原告苏某为与被告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起诉称,2006年7月1日被告季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某告借款3000元,由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季某某对借款本金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季某某承担。原告苏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06年7月1日被告季某某到原告处借款3000元的事实。被告季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季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苏某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内容客观,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7月1日被告季某某向某告借款3000元,由被告向某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借款后,被告季某某分文未归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季某某向某告苏某借款3000元事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苏某要求被告季某某归还借款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某某归还原告苏某借款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季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苏燕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