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海法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20-03-09
案件名称
熊明军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熊明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海法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明军,男,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暂住惠东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因涉嫌抢劫罪,2011年6月15日被海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1]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明军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9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春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熊明军携带一把菜刀藏在身上到鹅埠镇西湖路口以35元的价钱雇请刘某驾驶的劲隆牌JL125C-2型二轮摩托车(价值700元)载往小漠镇南方澳度假村。当刘某驾驶的摩托车到小漠镇香坑村狮山脚下路段时,被告人熊明军以要小便为由叫刘某停车,被告人熊明军拿出菜刀砍伤刘某的耳朵、脸部和背部,刘某反抗并大喊:“抢劫啊,抢劫啊”。被告人熊明军将刘某的摩托车抢过手准备驾车逃跑,香坑村民闻讯赶到,被告人熊明军遂弃车逃跑,跳进养虾的池塘里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缴获被告人熊明军的作案工具菜刀1把。缴获的劲隆牌JL125C-2型二轮摩托车1辆已发还刘某。经海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熊明军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明军是未遂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熊明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熊明军携带一把菜刀藏在身上到鹅埠镇西湖路口以35元的价钱雇请刘某驾驶的劲隆牌JL125C-2型二轮摩托车(价值700元)载往小漠镇南方澳度假村。当刘某驾驶的摩托车到小漠镇香坑村狮山脚下路段时,被告人熊明军以要小便为由叫刘某停车,被告人熊明军拿出菜刀砍伤刘某的耳朵、脸部和背部,刘某反抗并大喊:“抢劫啊,抢劫啊”。被告人熊明军将刘某的摩托车抢过手准备驾车逃跑,香坑村民闻讯赶到,被告人熊明军遂弃车逃跑,跳进养虾的池塘里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缴获被告人熊明军的作案工具菜刀1把。缴获的劲隆牌JL125C-2型二轮摩托车1辆已发还刘某。经海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熊明军的供述:2011年6月2日15时许,我在我租住的出租屋拿了一把菜刀,用一橙色胶带包着放在身上,然后我出门步行道海丰县鹅埠镇,想在路上碰到合适的机会实施抢劫,我走到镇一个加油站附近时,我看到一个摩托车司机经过,我看他一个人,就想对他实施抢劫,我拦住他,问他去小漠南方澳度假村委多少钱,他说要35元,我说太贵,他说油涨价,现在都要这个价,我就上车,然后司机朝小漠镇开车,当车走到小漠镇狮山的水泥路时,我看到路上没人,就想动手抢劫,我跟司机说想小便,让他停车,司机停车后,我拔刀想去架在司机的脖子上,正好那司机转头,刀就看在他的耳朵处,他下车就往鹅埠方向跑,他跑了几米捡石头来砸我,没有砸到我,我拿起菜刀朝他扔了过去,正好砸在他的背上,他又往鹅埠方向跑,我把摩托车扶了起来打着火,但是没法启动,这是从鹅埠方向开过来几辆车,有汽车也有摩托车,从车上下来很多人来追我,我没地方跑,看见山下有一个池塘,我就跳下去,后来人越来越多,他们很多人用石头砸我,我的嘴巴和腰部被砸伤,后来派出所的同志到场后把我带回派出所。2.被害人刘某陈述:2011年6月2日16时我从家里准备去惠东县吉隆镇载客,当我骑车到鹅埠蛟湖的时候,那个抢劫我的年轻人向我招手,问我到小漠要多少钱,我告诉他要35元,他没说什么就直接上车,我往小漠方向开,他又说要去小漠南方澳度假村,我说现在油价贵去度假村35元本来不行的,但是我也不多要了。当我骑到小漠镇狮山路口时,他说要小便让我停车,我就靠边停车,我刚把车停下来,他不知道从哪里抽出一把菜刀朝我砍过来,刀直接砍在我的左边耳朵处,我赶紧下车想跟他反抗,但是他又拿到朝我砍过来,我怕被砍到就往狮山上跑,我想他追过来,我可以用石头砸他,他又拿刀朝我扔过来,我背上又被菜刀砍伤,他过去骑我的摩托车往小漠方向走,走了几米远,正好几辆车从小漠方向开过来,我就喊“抢劫啊,抢劫啊”边喊我便追过去,从车上下来几个年轻人帮忙追,那个抢劫我的人丢下摩托车就往山下跑,当我过去以后,那个抢劫我的人已经在虾池里面。我们把虾池围住,让他上来他不肯我就拿石头扔他,想把他赶上来,后来我们报了警,派出所民警赶来后把他带走。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熊明军。3.证人李某1的证言:2011年6月2日16时50分许,我跟我哥李某2准备去香坑村狮山爬山,我们刚出村口时就听说在狮山脚下有人抢劫,然后我们就去看,我们开摩托车过去狮山脚下,到后来看到十几人在虾池边站着,一个穿灰色衣服的人站在虾塘里面,距离岸边10米左右远。岸边的人叫他上来,还往虾池里的那人扔石头,那人对村民说不要扔石头了,大概五分钟后,派出所的民警就到了。经辨认,其辨认出抢劫的就是被告人熊明军。4.证人李某2的证言:李某2的证言与证人李某1的证言基本一致。经其辨认,辨认出抢劫的人就是被告人熊明军。5.证人李某3的证言:2011年6月2日下午16时30分许,我家里听到外面有人喊“抢劫啊,抢劫啊”,我就出去看,走到狮山路口时,我看到有六七个人在往山下跑,还有一个50多岁的男人耳朵上流着血,手里还拿着一把菜刀,旁边路上停着一辆二轮摩托车,听说他是摩托车司机,刚刚被载的乘客抢劫并砍伤。菜刀就是抢劫的凶器,后来那抢劫的男子跳进山下的虾池,听那个摩托车司机说这个男子就是抢劫他的人,我们就一起把池塘围住,不让那个男子逃跑,我们让他上来,他说怕我们打他不肯上来,过了一会派出所同志赶到现场把那个抢劫的人带走。经其辨认,辨认出抢劫的人就是被告人熊明军。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拍照。7.被告人熊明军现场指认拍照。8.扣押作案工具清单及拍照。9.被害人伤情拍照。10.海丰县公安局发还赃物清单。11.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二轮摩托车劲隆牌JL125C-2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700元。12.海丰县公安局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刘某身体软组织裂创达5.5cm,七程度根据《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4.2规定属轻微伤。13.四川省昌平县公安局邱家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熊明军的出生日期为1985年7月9日,身份证号码:。14.海丰县公安局小漠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明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明军所犯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明军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熊明军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明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伟忠审判员 李捷辉审判员 王春林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志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入户抢劫的;(1)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1)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1)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1)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1)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1)持枪抢劫的;(1)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