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灵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张振艳犯敲诈勒索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艳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灵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振艳,女,1976年2月25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职业,灵石县人,捕前住灵石县。2011年7月2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辩护人尹德荣,山西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薛立福,山西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艳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振艳及其辩护人尹德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振艳纠集田某花、耿振新、张某新、张伟、张军、王晓元等人四处寻找河南籍工头丁某全、李杰索要欠款,后在县城找到该二人并强行带到沙峪村张振艳的姑姑家。在沙峪村被告人张振艳要求二人偿还其79000元的工程款及10000元的借款,并用殴打、恐吓的方式向丁某全索要5000元的利息,并向丁某全、李杰二人额外索要5000元作为田某花等人帮忙讨债的辛苦费,后并强迫丁某全为其打下99000元的欠条。第二天丁某全将99000元钱给了张振艳,张振艳将其中的5000元用于田某花等人吃饭、购物消费。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张振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振艳辩称,其未恐吓、殴打他们,其索要的是1万元的利息。辩护人尹德荣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本案的发生,系被害人欠债不还引发,其存在过错;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愿意退赔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属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较小,望法庭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的一天,因河南籍工头丁某全、李某轩(又名李杰)欠被告人张振艳及其兄张振中1万元的借款和79000元的工程款,借故未还。被告人张振艳即纠集田某花、耿振新、张某新、张伟、张军、王晓元等人四处寻找丁、李二人。后在灵石县城先后找到二人后,驾车强行将其带到沙峪村张振艳的姑姑家,向二人索要欠款,并额外索要利息5000元及找人讨债的辛苦费(罚款)5000元。期间,田某花等人对丁、李二人进行了殴打、恐吓。为脱身,丁某全无奈答应了张振艳的要求,并为其出具了99000元的欠条。后二人才离开现场。第二天,丁某全将99000元全额付给了张振艳。之后,张振艳和张振中用索要的“辛苦费”请田某花等人吃饭、消费。案发后,赃款5000元已由被告人退赔。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丁某全、李某轩的陈述笔录,证实2009年,其二人承包了南王中村的水泥路工程,施工中欠张振艳哥哥张振中材料款79000元,并向张振艳借款1万元,因故未还;有一天,张振艳带着几名陌生男子找到其二人后,要求其二人归还欠款,并要求加5000元的利息和5000元的罚款,期间二人遭到殴打、恐吓;在无奈的情况下,丁某全给出具了99000元的欠条后二人才离开,第二天丁某全将99000元给了被告人张振艳。2、证人田某花、张某新的证言笔录,证实2009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振艳给田某花打电话,让其再叫两个人去找外地工头索要欠款,之后田某花联系了朋友张某新、耿振新乘车找到那两个工头,并把他们带到沙峪村,采用殴打、恐吓的手段帮助张振艳索要欠款的经过。3、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妻(被告人张振艳)曾告诉过证人,她带了两个小伙子找到老丁、老李索要张振中的材料款,并揍了他们几下,后来说材料款已经给了。4、被告人张振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所书交待材料,印证了本案事实。上述证据,在质证中被告人张振艳提出其未殴打被害人,也未说辛苦费。关于其未殴打被害人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未说“辛苦费”的情节,因该提法有被害人及相关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公诉机关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艳乘索取债务之机,强行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振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振艳所辩其索要的是1万元的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振艳在归案后能积极退赃,且有索要合法债务的客观事实,并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振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燕学军审判员 刘万全审判员 杨青林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红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