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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茂南法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茂名市双田饲料有限公司与吴亚超,黄惠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名双田饲料有限公司,吴亚超,黄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茂南法民初字第625号原告茂名双田饲料有限公司。地址:茂名市茂水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土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车翠娟。被告吴亚超。被告黄惠红。原告茂名双田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吴亚超、黄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名双田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亚超、黄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名双田饲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吴亚超于2002年12月购买原告的饲料,被告吴亚超尚欠原告的货款15448元。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吴亚超至今仍未付款。因被告吴亚超与被告黄惠红是夫妻关系,被告吴亚超所欠原告的货款应由被告吴亚超、黄惠红共同支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亚超、黄惠红共同支付货款15448元及该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欠款时止)给原告茂名双田饲料有限公司;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吴亚超、黄惠红负担。被告吴亚超不作答辩。被告黄惠红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亚超于2002年12月22日借到原告茂名双田饲料有限公司人民币28448元,被告吴亚超已偿还13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茂名双田饲料有限公司15448元。因被告吴亚超至今仍未偿还剩余的欠款,双方因此致成纠纷。另查明,被告吴亚超与被告黄惠红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茂名双田饲料有限公司客户借款凭证、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亚超于2002年12月22日借到原告茂名双田饲料有限公司人民币28448元,至今尚欠原告茂名双田饲料有限公司15448元。被告吴亚超与被告黄惠红是夫妻关系,被告吴亚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原告茂名双田饲料有限公司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茂名双田饲料有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吴亚超、黄惠红共同偿还欠款及支付该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欠款时止),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亚超、黄惠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448元给原告茂名双田饲料有限公司。二、被告吴亚超、黄惠红共同支付欠款15448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4月27日起计至付清借款本金款时止)给原告茂名双田饲料有限公司。以上一、二项的款项限被告吴亚超、黄惠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茂名双田饲料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其他诉讼费120元,由被告吴亚超、黄惠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辉代理审判员  陈文锋人民陪审员  梁统华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碧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