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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刑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金伟伟、甘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徐义四;金伟伟;甘某;万燕青;朱某;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刑终字第14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义四。因本案于2011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毅。原审被告人金伟伟。因本案于2011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甘某。因嫖娼于2010年6月9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1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万燕青。因本案于2011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1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同年9月1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伟伟、甘某、万燕青、徐义四、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1)嘉海刑初字第286-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徐义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间,被告人金伟伟经电话联系后,在嘉兴市华庭街“建中旅馆”门口五次将约3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2.5克含海洛因成份的毒品贩卖给甘某,得款19500元。2011年1月15日,被告人金伟伟经电话联系后,约定在嘉兴市华庭街“建中旅馆”门口将约0.5克含海洛因成份的毒品贩卖给甘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被扣押含海洛因成份的毒品1包,净重0.5克。2011年1月10日、13日,被告人甘某经电话联系后,在海宁市海洲街道“海阔天空浴场”附近、硖石街道“英皇KTV”附近,二次将约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贩卖给朱某,得款830元。2011年1月13日,被告人甘某经电话联系后,在海宁市海洲街道“青年旅馆”电梯内,将约0.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贩卖给朱某,得款400元。被告人朱某将该0.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乙,并一起吸食。2011年1月14日,被告人甘某经电话联系后,约定在海宁市硖石街道“金昌宾馆”将约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贩卖给朱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被扣押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4包,净重2.95克。2010年12月,被告人万燕青与朱某电话联系约定毒品交易,后由沈蚕祥到约定地点海宁市海昌街道海宁北大转盘加油站处、海昌街道金三角菜场附近二次将约3.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贩卖给朱某,得款人民币1150元、港币1000元。2011年1月,被告人万燕青与朱某经电话联系后,约定在海宁市海昌街道双山卫生院将毒品贩卖给朱某。被告人万燕青与沈蚕祥到约定地点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从被告人万燕青处扣押欲贩卖给朱某的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2包,净重4.72克,从沈蚕祥处扣押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6包,净重3.75克。2011年1月15日,沈蚕祥向杨某购买毒品,杨某即通过张某甲的手机联系到了被告人徐义四并向徐说明有朋友要购买毒品,后双方约定以每克430元的价格购买20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被告人徐义四携带毒品到约定的交易地点嘉兴市“嘉园宾馆”,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被扣押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1包,净重17.72克。另查明,被告人朱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朱某、甘某具有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原判认为,被告人金伟伟、甘某、万燕青、徐义四、朱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金伟伟六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约35克、含海洛因成份的毒品约3克;被告人甘某四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约4.35克,属情节严重;被告人万燕青三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约8.32克,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徐义四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17.72克;被告人朱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约0.4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甘某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有自首、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金伟伟、甘某、万燕青、徐义四、朱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金伟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三、被告人万燕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四、被告人徐义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七千元。五、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六、被告人金伟伟、甘某、万燕青、朱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告人徐义四上诉及辩护人辩护均提出,被告人徐义四系受“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定性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义四、原审被告人金伟伟、甘某、万燕青、朱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杨某、张某甲、张某乙、代某等人证言,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尿样化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徐义四及各原审被告人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徐义四、原审被告人金伟伟、甘某、万燕青、朱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徐义四在他人询问有无毒品的情况下,即与对方商定价格,随后又准备较大数量的毒品,赶赴交易地点,欲通过贩卖牟利,反映其主观上对贩毒牟利持积极追求的态度,并非他人刻意引诱产生犯意。因此,上诉人徐义四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及辩护以徐义四受到“犯意引诱”为由要求本院改判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虞 峰审 判 员  沈宏宇代理审判员  曹铭千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