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平水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华甲、华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华甲,华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平水商初字第130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华甲。被告:华乙。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华甲、华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忠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乃生、人民陪审员廖洪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甲、华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原告系副食品店业主。2010年10月,被告华乙以能帮助原告购买到平价“芙蓉王”牌香烟为由,要求原告先行给付预付款174000元,并承诺同年11月初交货。后被告华乙未能按约交货,原告便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174000元,被告华乙称该款因其家庭急需用钱已被挪作他用,无返还能力。2010年12月21日,经协商,由二被告共同向某告出具一份欠原告人民币174000元的欠条,并承诺该款于2011年元月底一次性还清。后二被告分二次性共偿还原告94000元,余款80000元至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8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2、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华甲、华乙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华甲、华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原告周某某向被告华乙支付174000元预付款购买平价“芙蓉王”牌香烟,被告华乙收取原告预付款174000元后承诺同年11月初交货。后被告华乙未能按约交货,原告便要求被告华乙返还预付款174000元,被告华乙称该款因其家庭急需用钱已被挪作他用,无返还能力。2010年12月21日,经协商,由被告华甲、华乙共同向某告出具一份欠原告人民币174000元的欠条,并承诺该款于2011年元月底一次性还清。后二被告分二次性共偿还原告94000元,余款80000元至今未偿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所负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华甲、华乙尚欠原告周某某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负清偿义务。原告所诉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甲、华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华甲、华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某某欠款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华甲、华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到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苏忠群审 判 员 郑乃生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何斯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