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泗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李军与郑国华、竺雷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军;郑国华;竺雷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泗商初字第427号原告李军。委托代理人江清海。被告郑国华。被告竺雷萍,原告李军(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郑国华、竺雷萍(以下称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东篱独任审理,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华、竺雷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0年7月2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均未归还。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7月2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0年7月6日至2010年7月26日。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7月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时间为2010年7月6日至2010年7月26日。借款期满,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案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0年7月26日,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属于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7条,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7月26日,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7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国华、竺雷萍归还给李军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7月2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郑国华、竺雷萍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2262.5元,由郑国华、竺雷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东篱二〇一一年十月一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