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林桂利与梁烨、梁健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桂利,梁烨,梁健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1291号原告(反诉被告):林桂利,女,198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雷家柱,清远市清城区洲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宇航,清远市清城区洲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反诉原告):梁烨,男,198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振国,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健伟,男,199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北江二路**号保险大厦。负责人:罗锦新,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绍文、徐冬冬,该分公司职员。原告林桂利诉被告梁烨、梁健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清远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家柱、张宇航;被告梁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国;被告梁健伟;被告清远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桂利诉称:2008年6月22日2时40分,被告梁烨无证驾驶粤R×××××号二轮摩托车沿北江大桥由小市往清城方向行驶,车行至北江大桥北上桥面时,与同向正在非机动车道上行走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医院诊断:左腿腓骨骨折,右额部、左顶部头皮、下腹部及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全身多次皮肤擦伤;右眼上睑和额部皮肤裂孔;右眼眶上神经痛,伤情十分严重。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2008B005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3月1日,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此次伤残程度作出鉴定:被鉴定人林桂利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0973.16元=(23374.64+7598.52);2、误工费:33249.95元=12006元÷12×33个月+12006÷12÷30×7天;3、护理费:1734.2元=(33天+19天)×12006元/年;4、住院伙食补助金:2600元=50元/天×(33+19);5、营养费:5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残疾赔偿金:13813.86元=6906.93元/年×20×10%;8、鉴定费:2000元。以上八项合计:94371.17元。被告梁烨驾驶的粤R×××××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清远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371.17元(其中医疗费:30973.16元,误工费:33249.95元,护理费1734.2元,住院伙食补助金:26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3813.86元,鉴定费:2000元,八项合计94371.17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5000.00元,还需支付89371.17元。);2、被告清远人保公司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请中的赔偿项目调整为:误工费49850元(1500元/月×33+1500元/月÷30×7);残疾赔偿金47795.6元(23897.80元/年×20年×10%),其余不变。调整赔偿项目后,原告的诉请相应变更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39952.96元(其中医疗费:30973.16元,误工费:49850元,护理费1734.2元,住院伙食补助金:26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7795.6元,鉴定费:2000元,八项合计144952.96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5000.00元,还需支付139952.96元。);2、被告清远人保公司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梁烨反诉并辩称:该次交通事故也造成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其入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双侧上颌骨、双侧颧骨骨折;2、前额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额颞部开放性、凹陷性骨折;4、右侧额顶部、左侧额部多发硬膜外血肿;5、创伤性休克;6、双侧鼻眶骨折;7、左侧视神经损伤;8、L2L3右侧横突骨折。经过28天住院治疗,梁烨于2008年7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静休3个月。住院期间其由梁国华护理。2011年5月23日,清远市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明被告梁烨需行颅骨缺损修补术,约需费用30000元。2011年5月30日,被告伤情经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颅脑处伤残十级、腰部伤残十级,综合伤残十级。2008年7月29日,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桂利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梁烨是城镇非农户口,事发前月薪为15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梁烨的损失有:医疗费59718.47元、误工费52950元、护理费165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1779.28元、鉴定费2000元,总计174502.80元,原告应对被告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即34900.56元。此外,事故造成梁烨多处受伤,两个部位致残,精神受到相当伤害,原告还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损失合共40900.56元。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林桂利赔偿其各项损失合共40900.56元。在开庭审理中,梁烨将其损失增加一项30000元的后续治疗费,其余赔偿项目不变,于是其反诉诉请亦相应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林桂利赔偿其各项损失合共46900.56元(其中医疗费59718.47元、误工费52950元、护理费165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1779.28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总计204502.80元,反诉被告林桂利承担其中20%的责任,即40900.56元。另外,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损失合共46900.56元。)被告梁健伟辩称:被告梁烨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开走了车辆,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清远人保公司辩称: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2日2时40分许,被告梁烨无证驾驶粤R×××××号二轮摩托车沿北江大桥由小市往清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北江大桥北上桥面时,与同向正在非机动车道上行走的行人原告林桂利发生碰撞,造成梁烨、林桂利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29日,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烨无证驾车且无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林桂利不按规定在非机动车道上行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关于“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认定梁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桂利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清远中医院治疗,产生医药费1034.5元,随后转院至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脑震荡;3、右额部、左顶部头皮、下腹部及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5、右眼眶上神经痛;6、右眼上睑和额部皮肤裂孔。2008年7月2日行左胫腓骨骨折开放性复位内固定手术,2008年7月24日出院,住院32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门诊随诊,每月复查一次,出院后2个月内左下肢禁止负重。同时,医疗机构出具了一份病假证明书,该证明载明“林桂利同志患病,经初步检查,认为左胫腓骨骨折,适宜给假180天休息,……”该次住院产生门诊医药费494.1元及住院医药费21599.04元,合共22093.14元。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8月25日、9月1日、10月6日、11月13日、2009年9月17日在清远清城区横荷医院复查,花费医药费247元。2009年6月18日,原告返清远市人民医院拍片复查,见骨折愈合期,骨折线仍未消失,医生证明暂不宜行内固定取出术。2010年7月7日,原告再次返清远市人民医院复查,医生建议3个月后返院行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2011年2月12日,原告返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17天,于2011年3月1日出院,住院期间陪人1名,医生建议全休1个月,注意加强营养。该次住院产生医药费7598.52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支出医药费30973.16元,共住院49天,被告梁烨在此交通事故中支付了5000元赔偿款给原告。出院后,原告即委托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11年3月8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梁烨在事故中受伤后被送至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双侧上颌骨、双侧颧骨骨折;前额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额颞部开放性、凹陷性骨折;右侧额顶部、左侧额部多发硬膜外血肿;创伤性休克;双侧鼻眶骨折;左侧视神经损伤。2008年7月5日行双侧上颌骨骨折+双侧颧骨骨折的开放性内固定术。住院治疗27天后,被告梁烨于2008年7月19出院,住院期间陪人1名,医生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静休3个月。该次住院被告花费医药费58892.97元。出院后,被告梁烨分别于2008年8月19日、12月27日、2009年2月4日、2011年5月25日返清远市人民医院复查,支出医药费672.9元,被告梁烨因此次交通事故总共支出医药费为59565.87元。2011年5月25日,被告梁烨委托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5月30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梁烨右额顶部颅骨缺失构成十级伤残、腰部功能丧失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梁烨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林桂利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其护理人员亦为农业户口。被告梁烨户籍为非农业户口,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梁国华亦为非农业户口。被告梁烨驾驶的粤R×××××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梁健伟,该车在被告清远人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的合理性,提供了一份证明,该证明拟证明原告自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20日止在清远新城甜蜜蜜寝饰店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月。被告梁烨为证明其反诉请求,提供了清远清城区新城聚宝海鲜酒家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其曾于2008年4月至2008年5月在该酒家工作,月薪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清远市人民医院治疗的病历、清远中医院病历、清远清城区横荷医院病历、病程记录、诊断证明书、病假证明书、医疗费收费收据、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收入证明,被告梁烨提供的清远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病假证明书、医疗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赔偿款收据、收入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梁烨无证驾车且无确保安全行驶,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告林桂利不按规定在非机动车道上行走,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交警部门据此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梁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认定清楚,理由充分,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本案为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梁烨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林桂利负担20%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被告梁健伟作为肇事车车主,应对被告梁烨应负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梁烨驾驶的粤R×××××号摩托车在被告清远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清远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梁烨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梁健伟对梁烨应负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清远人保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按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伤害之日起起算一年,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该侵权行为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起算一年。伤害之日或伤势确诊之日,权利人只是知道了权利被侵害,但权利人损失的具体数额,还无从确定,要根据以后的治疗、休息、护理、以及是否构成伤残等情况才能确定,所以,对“伤害之日”和“确诊之日”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事发或确诊当天,要作扩大解释,即治疗终结或损失能够确定之日。在本案中,原告林桂利最后一次住院拆除内固定是在2011年3月1日,其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清远人保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确定。对于医疗费,按照医疗收费单据确定为30973.16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规定的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49天,为2450元(50元/天×49天);对于营养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时间较长且进行过两次手术,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医生也有加强营养的建议,综合原告的伤势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800元营养费;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但是其只提供了一份收入证明,并未提供其他诸如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工资存折、居住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因此,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予以计算,为15780.5元(7890.25元/年×20年×10%);对于误工费,原告单凭一份收入证明不足以证实其真实收入情况,因此,应该按照其所属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于误工天数,由于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医生开具了6个月的病假通知,建议其休息6个月,第二次出院后,医生建议其全休1个月,两次住院天数49天,其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与医生建议的休息天数之和,为259天。因此,其误工费为10346.52元(14581元/年÷365天×259天);对于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的行业属性即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49天,为1957.45元(14581元/年÷365天×49天),原告主张的1734.2元不超出计算得出的数额,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按照鉴定费发票确定为20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十级伤残,给其日后工作生活将带来诸多不便,造成了原告精神上的损害,酌情支持合理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担主要责任,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097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5780.5元、误工费10346.52元、护理费17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共68084.38元。该损失由被告清远人保公司在粤R×××××号摩托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33861.2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5780.5元、误工费10346.52元、护理费17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共赔偿原告43861.22元。对于原告尚有的损失医疗费2097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800元,合共24223.16元,由被告梁烨负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9378.5元,扣减其已经支付的5000元赔偿款,尚需赔偿原告14378.5元,被告梁健伟对梁烨应负担的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反诉原告梁烨的损失,应根据其反诉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确定。对于医疗费,依据医疗费收费单据确定为59565.87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规定的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27天,为1350元(50元/天×27天);对于营养费,事故造成梁烨身体两处部位十级伤残,医生也有加强营养的建议,综合其伤势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营养费;对于残疾赔偿金,按照梁烨的户籍属性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57354.72元(23897.8元/年×20年×12%),由于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1779.28元不超过按规定计算出的数额,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梁烨单凭一份收入证明不足以证实其真实收入情况,因此,应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于误工天数,应为住院天数(27天)与出院后医生建议的休息天数(90天)之和。因此,其误工费为7660.39元(23897.8元/年÷365天×117天);对于护理费,护理人员梁国华为城镇居民,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7天的住院天数,为1767.78元(23897.8元/年÷365天×27天),由于其主张的1655.05元不超过按规定计算出的数额,予以支持;对于司法鉴定费,依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为2000元;对于行颅骨缺损修补术的后续治疗费,可待该笔费用实际发生之后再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梁烨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事故损害后果自己负有主要过错,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反诉原告梁烨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956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1779.28元、误工费7660.39元、护理费1655.05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合共125010.59元,由反诉被告林桂利负担20%,即负担25002.1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R×××××号摩托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桂利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林桂利赔偿33861.2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9162元、误工费10346.52元、护理费17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共赔偿原告43861.22元;二、限本诉被告梁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林桂利赔偿14378.5元;三、本诉被告梁健伟对于梁烨负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限反诉被告林桂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反诉原告梁烨赔偿25002.1元;五、驳回本诉原告林桂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梁烨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3099元,由本诉原告林桂利负担1809元,本诉被告梁烨负担1290元。反诉受理费486元,由反诉原告梁烨负担227元,反诉被告林桂利负担2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丘雪芳审 判 员 黄日松代理审判员 潘金桥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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