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镜刑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镜刑初字第0028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2011年6月1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6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中型普通货车,在本市广济医院对面晋村巷道空地倒车,因疏忽大意,未注意观察车后情况,车辆碰撞到在车后方空地上乘凉的被害人张某某,致使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皖B*****号货车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其中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10000元、30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已向被害人张某某的家属支付赔偿款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陈某某、郭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刑事照片、保险单、收条,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相龙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 磊附相关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