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民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胡益锋与赵达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益锋,赵达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407号原告:胡益锋(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2********),女,196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闫振,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达灰(公民身份号码:3326251980********),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注册号:330000000034320),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黄姑山路9号13楼。代表人:尤程明,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徐自立,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浙江省安吉县。原告胡益锋与被告赵达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益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振、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自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达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次日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益锋起诉称:2011年3月10日20时45分许,被告赵达灰驾驶浙J×××××号微型普通客车(该车车主为被告赵达灰,在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沿329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清水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横过车道的原告驾驶的北仑20267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北仑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认字[2011]第3302062011B00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达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往北仑区宗瑞医院抢救,经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右额顶骨骨折等,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个十级伤残(道标)。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9174.73元、误工费16848元、护理费4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03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4.67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131801.4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8396.67元;2.判令被告赵达灰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共计23404.73元中的60%即14042.84元。两项合计122439.51元。原告胡益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近亲属情况登记表、失地证明、工资减少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并在庭审后补充提供工资清单以证所诉事实。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赵达灰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赵达灰庭后补充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0000元。被告赵达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失地证明除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均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失地证明,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公司认为,该证明未加盖国土资源局印章,证据不完整。本院认为,该证明盖有相关部门印章,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庭审后补充提供的工资清单,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公司认为由本院审核认定。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10日20时45分许,被告赵达灰驾驶浙J×××××号微型普通客车沿329国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清水村路段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骑行的北仑20267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现场移动)。2011年3月18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甬(公)仑交认字[2011]第3302062011B00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达灰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胡益锋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北仑区宗瑞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31日出院,住院21天。同年8月12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1]临鉴字第9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胡益锋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开颅术后(术中骨窗6cm2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建议胡益锋的休息期限累计为6个月,护理期限累计为1.5个月,营养期限累计为2个月。被告赵达灰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公司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0000元。另查明,浙J×××××号微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赵达灰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系土地被征用人员,其被扶养人有父亲胡瑞财(1937年11月30日出生)和母亲应香庆(1943年10月24日出生),其扶养人均有3人。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29174.73元(含理发费50元)。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公司认可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1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认定。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营养费2000元(1000元/月×2个月)。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本院酌情确定1800元(900元/月×2个月)。4.关于残疾赔偿金60332元(30166元/年×20年×10%)。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公司认为,证据不足,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系土地被征用人员,残疾赔偿金可按照2010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经审核,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误工费16848元(2808元/月×6个月)。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公司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相同或相近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且误工时间过长,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庭审后提供的工资清单,经核算,本院确定误工费按照89.476元/天标准计算。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原告受伤至定残日(2011年8月12日)前一天的期间,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154天。故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3779.30元(89.476元/天×154天)。6.关于护理费4212元(93.60元/天×45天)。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公司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认为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关于护理时间,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并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确定住院护理时间为21天,出院后护理时间为24天。关于计算标准,本院确定住院期间参照宁波市2010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出院后按照40元/天标准计算。综上,本院确定护理费为2898.67元(33696元/年÷365天×21天+40元/天×24天)。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4.67元[19420元/年×(父亲5年+母亲12年)×10%÷3人]。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其本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而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和原告的被扶养人年龄等并按照相关标准,经审核,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8.关于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和次数等,本院酌情确定300元。9.关于鉴定费1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赵达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达灰与原告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达灰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达灰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本起事故也应承担同等责任,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赵达灰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赵达灰和原告的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赵达灰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情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益锋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2917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0332元、误工费13779.30元、护理费2898.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4.67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124519.3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0332元、误工费13779.30元、护理费2898.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4.6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合计101314.64元,扣除已付10000元,尚应赔偿91314.64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达灰应赔偿原告胡益锋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23204.73元中的60%,计13922.84元,扣除已付10000元,尚应赔偿3922.84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胡益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9元,减半收取1374.50元,由原告胡益锋负担307.50元,被告赵达灰负担4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10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