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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芜中刑终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孙芽云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芽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芜中刑终字第0019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芽云,女,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繁昌县。2010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曹勇前、苏旭,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芽云犯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2011)繁刑初字第00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芽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彬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孙芽云及其辩护人曹勇前、苏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09年9月16日至2010年3月20日期间被告人孙芽云虚构以替别人借款注册企业作为注册资金周转、其丈夫孙其刚厂里急需资金周转的事实,骗取柯某的信任,分8次向柯某借款人民币46.6万元,借款当时已扣除利息3000元,实际借款人民币46.3万元,被告人孙芽云全部用于赌博等挥霍。二、2009年8月24日至2010年3月7日期间被告人孙芽云虚构自己咨询公司周转、其丈夫孙其刚服装厂急需资金周转等为由,骗取陈某的信任,6次向陈某借贷人民币43万元,借款的当时已扣除利息和借款之后归还利息3万元、归还本金2万元,余款人民币38万元,被告人孙芽云全部用于赌博等挥霍。三、2009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14日期间被告人孙芽云虚构帮别人借钱周转为由,骗取赵飞的信任,3次向赵飞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当时已扣除利息和借款之后归还利息64500元,余款23.55万元,被告人孙芽云全部用于赌博等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1)柯某陈述,证实孙芽云与其是邻居,孙芽云从2009年下半年至2010年3月份共8次出具向自己借款人民币46.6万元,约定月利率2%和3%,孙芽云讲借钱是用于其丈夫厂里调纱和别人开公司验资周转,具体实际干什么用不清楚,只有一次借款当时孙芽云付给自己利息3000元。以后从未归还过本金和利息。其从2010年4月初开始给孙芽云发了几个信息要钱,但孙芽云一个也没回,后听讲她跑了。(2)陈某陈述,证实孙芽云与其是邻居,又是好姐妹,从2009年开始分6次出具向自己借款人民币43万元,第一次孙芽云讲用于商务咨询公司周转向她借了5万元,后来孙芽云又讲父亲动手术用钱、有时讲临时周转、有时讲其丈夫孙其刚新力源服装厂需要资金周转等向自己借钱,约定月利率2%,前期孙芽云都每月按时付利息,借款的当时已扣除利息和借款之后归还利息3万元、归还本金2万元。之后天天向孙芽云催讨,还争了几句,之后连手机也联系不上了。(3)赵飞陈述,证实孙芽云分三次出具向他借款人民币30万元,每次借10万元,讲好月利率4.5%,借款当时已扣除利息和借款之后归还利息64500元,本金一份钱未还。孙芽云开了个咨询公司,每次借钱都讲给别人借的,自己也真认为是给别人借的,孙芽云从中赚点利息差价。其按借款期限向孙芽云打电话要钱,孙芽云讲过了年还,但后来电话打不通了,听别人说孙芽云跑了。2、证人证言:(1)苏世林证言,证实孙芽云第一次向其妻子陈某借钱时,他在场,孙芽云讲暂时借5万元钱周转,过几天就还。之后孙芽云向他妻子陈某每次借钱,他不在场,事后陈某都给他讲过,总共借了43万元钱没还。(2)孙其刚证言,证实孙芽云是自己妻子,孙芽云向柯某、陈某、赵飞借钱他不知道,直到2010年4月19日收到繁昌县人民法院四份诉状才知道孙芽云外面欠了188万元,他没有委托孙芽云向外借钱,家里也没有购置大的财产,孙芽云开了一个咨询公司,房屋租赁中介、婚姻介绍等业务,孙芽云平时打麻将输赢几百元钱。(3)吴克云证言,证实她和孙芽云是老乡,孙芽云好赌博,她们在一起打麻将每场输赢几千元,后期听讲孙芽云与别人打麻将每场输赢几万元。3、书证:(1)被告人孙芽云给柯某出具借条7张和银行存款业务回执1张,证实孙芽云向柯某借款人民币46.6万元的事实;(2)被告人孙芽云给被害人陈某出具的借条6张,证实孙芽云向陈某借款人民币43万元的事实;(3)被告人孙芽云给赵飞出具借条3张,证实孙芽云向赵飞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4)民事诉状、繁昌县人民法院移送函,证实被害人柯某提起诉讼后,繁昌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孙芽云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嫌疑,即移送繁昌县公安局立案侦查;(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芽云身份等基本情况。4、肇庆铁路公安处茂名东车站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孙芽云被网上通缉期间,于2010年12月16日该派出所开展联合查缉工作时将被告人孙芽云抓获归案。5、被告人孙芽云供述,自己记不清向柯某一共借了多少钱,反正每次都有借条,自己在借条上有签名,约定的借款时间短的10天,长的一个月以上,月利率6%和10%,自己共归还柯某本金3万元,归还利息8万元左右;借陈某人民币43万元,已归还本金6万元,归还利息10万元以上;借赵飞人民币30万元,已归还本金10万元,归还利息6万元以上。其借钱时,未向被害人讲过借钱用途。原判认为:被告人孙芽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并隐瞒其借款实际用于赌博的真相,骗取他人钱财人民币107.8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芽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孙芽云的上诉理由:其没有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属民间借贷;一审认定的数额与事实不符。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请求二审改判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予以印证,并有书证借条等证据佐证,且上诉人孙芽云对借款的事实均予以供认。关于上诉人孙芽云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的数额有误,经查:该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印证,二审庭审中,辩护人提交的王祚平出具的听柯某说孙芽云要还钱的证明,无相关证人予以印证,且该证明的内容不影响本案对数额的认定。故对原判认定数额有误的上诉辩称,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孙芽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孙芽云及其辩护人提出孙芽云没有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孙芽云采用虚构事实的欺骗方法,骗取他人钱财用于赌博,虽出具借条,但其借款均用于赌博根本无力偿还,且被催要借款后即去向不明,经网上追逃被抓获归案,具有非法占有的意图,其行为应构成诈骗罪。故上诉人孙芽云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辩称,不予采纳。原判在法定幅度内,并根据上诉人孙芽云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晓雯审判员  王士平审判员  郑 丰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强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