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天商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台州××腾铁路器材有限公司、王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台州××腾铁路器材有限公司,王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天商初字第940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天台县××街道工人××路××号。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某某。被告台州××腾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功××区16-1。法定代表人王乙。被告王甲。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以下简称银安支行)为与被告台州××腾铁路器材有限公司、王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银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腾铁路器材有限公司、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银安支行起诉称,2009年8月3日,被告台州××腾铁路器材有限公司由天台县三隆胶管厂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7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61‰,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0年2月8日,被告台州××腾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又由天台县三隆胶管厂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了与前一笔借款相同的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天台县三隆胶管厂系由被告王甲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后,被告台州××腾铁路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0年6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台州××腾铁路器材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台州××腾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二份借款合同并由天台县三隆胶管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借款借据二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台州××腾铁路器材有限公司、王甲未答辩。被告台州××腾铁路器材有限公司、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故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过程中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银安支行与被告台州××腾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及天台县三隆胶管厂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履行。被告台州××腾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至今未归还事实,天台县三隆胶管厂系个体经营组织,其民事责任应由经营者即被告王甲承担,故被告王甲应当依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腾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合作银行利息计算办法计算,从2010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甲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5600元,由被告台州××腾铁路器材有限公司、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2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洪 巍代理审判员 林军营人民陪审员 杨朝明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凌 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