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绵高新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张旭东与卢豫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东,卢豫川,张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绵高新民初字第439号原告张旭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健全,绵阳市涪城区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豫川,男,汉族。被告张敏,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旭东与被告卢豫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张旭东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旭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旭东负担。审 判 长 罗 敏代理审判员 廖小军人民陪审员 赵德志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亚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