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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马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潘士冲与王学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士冲;王学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马商初字第222号原告潘士冲。委托代理人何朝丹。被告王学清。原告潘士冲为与被告王学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故依法于2011年7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士冲的委托代理人何朝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士冲起诉称:被告王学清因经营所需于2009年3月31日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收据各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31日至同年9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未还款的,被告愿意按额的20%计20000元作为违约金补偿给原告,同时支付延迟期间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同日,原告因卡内金额只有92500元,故只转账给被告92500元。尔后,被告逐月按本金92500元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原告六个月利息。届期,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王学清偿还原告潘士冲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暂算至2011年6月30日计42000元,2011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第1项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5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09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止)。原告潘士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款借据、收据、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2500元及借款至2009年9月30日、月息3分的事实。被告王学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陈述证据二借款借据的内容填空处系被告所写,但其中载明“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31日至2009年9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未还款的,借款人愿意按额的20%,计20000元作为违约金补偿给出借人,同时支付延迟期间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这些打印文字的数字填空处均无被告指印确认,且数字字体与借款借据下方“电话:”、“身份证号码:”处数字字体明显不同;原告辩称因担心指印按的太多密密麻麻所以没有按,理由不足,故证据二不能证明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9月30日及月息3分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31日被告王学清因经营所需欲向原告潘士冲借款100000元,出具100000元的借款借据、收据各一份交原告收执。同日,原告通过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转账给被告借款本金92500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自认被告已按本金92500元、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六个月利息。另查明,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为年利率4.86%。本院认为,原告潘士冲与被告王学清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虽然被告出具100000元的借款借据,但是原告实际提供借款92500元,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归还借款。双方对借款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已按本金92500元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六个月利息,对被告自愿给付的利息,本院不予干预。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潘士冲借款本金92500元及利息损失(本金92500元按年利率4.86%自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潘士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2.5元,由被告王学清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初人民陪审员  黄发挺人民陪审员  林晋存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学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