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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灞刑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袁佳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袁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灞刑初字第0024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佳,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兰英、周再香,陕西秦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佳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佳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兰英、周再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日晚20时许,被告人袁佳伙同康陆陆、马帮元(二人已被判刑)持单刃尖刀、警棍等工具到灞桥区穆将王村附近伺机作案,三人分工后,康陆陆和袁佳闯入王娜商店,殴打、捆绑被害人徐某夫妻,并将徐某之女捆绑,抢得现金7000余元及手机、香烟后,逃离现场。为证明此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被告人袁佳对其抢劫行为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能够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日晚,被告人袁佳伙同康陆陆、马帮元(二人已被判刑)外出闲转,晚8时许转至本区红旗街办穆将王村附近,发现路东的王娜商店后,产生抢劫歹念。三人商定由康、袁二人进去抢劫,由马帮元将商店卷闸门拉下在外望风。晚8时30分许,康、袁二人携带电警棍、刀子等进入王娜商店,马帮元立即从外面将卷闸门关闭。康、袁二人对店主徐某进行了电击、殴打和捆绑,对徐某之妻许某也进行了殴打和捆绑。因徐某夫妻及其幼女日常在商店内隔出的卧室中居住生活,其幼女也被捆绑。此后,康、袁二人四处搜寻钱物,搜寻过程中拔掉并带走了店内监视摄像头,损坏了部分商品,抢走人民币约8000元、价值180元手机1部及价值587元的香烟。2011年7月27日袁佳向公安机关投案。本案有下列证据:1、被害人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某他在半引路224号经营王娜商店,也在店里居住。2009年2月1日晚8点多,他经营的王娜商店正在营业,进来了两个20岁左右的男子,一个拿电警棍,一个拿刀,外边还有一个男的跳起来把卷闸门拉下来了,进来的两个男子将他扑倒,一个用电警棍电他,被他夺下来摔坏了。那两人就用啤酒瓶打他头部,他用胳膊挡了一下装晕了,其中一个将他拖到厨房门口,他妻子从厨房出来,被另一个小伙用小板凳在头上砸了一下,然后他夫妻俩都被捆绑起来,那两人就到处乱翻,把收银机撬了。他三岁的女儿哭了,也被捆了起来。最后他们有约10000元现金、1部手机、一些香烟被抢走,把店里的摄像头也拿走了。2、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某2009年2月1日晚8点半左右,她在王娜商店厨房洗碗,听到店门关门声,就到商店看情况,见两个人将她丈夫压倒在地上,一个人手拿电警棍还吱吱作响,她转身想从后门逃跑,其中一个用木凳砸她的头,她就倒了,拿电警棍的人在店里转,应该是想看店里还有无其他人,然后就将她夫妻捆绑在一起,在店里乱翻。她的孩子在房间哭,一个人去哄没哄下,她就听到撕胶带声,孩子的嘴被封了,然后继续翻,一个人要拿香烟,一个人不让拿,说那样目标太大。约11点,那两人走了。她们有约10000元现金及香烟被抢走,监视摄像头也被拿走了,还有一个背包被拿走了。3、现场照片证明被抢王娜商店内有床铺、被褥、衣物、皮箱等生活用具,店内地面有血迹、坏木凳、碎啤酒瓶、胶带、电线等,部分货物落地,整个现场及卧室凌乱。4、提取证据笔录证明,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马帮元后,在其租住处提取到抢劫使用的电警棍、被抢的手机和部分香烟。灞价鉴字(2009)第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手机价值180元,被抢香烟价值587元。5、公安机关所书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袁佳上网追逃,多次到其原籍抓捕未果,2011年7月27日袁佳到公安机关投案。6、同案犯康陆陆的供述证明,2009年2月1日大年初七晚上,他和袁佳、马帮元三人出门闲转到红旗水泥厂什字,然后又沿什字往南走了七八百米,路东边有一家超市,他开玩笑说把超市抢了,袁、马说行。他们三人到商店对面村子商量如何抢劫,最后商量由他和袁佳进去,马帮元将超市门拉上。约8点半,他和袁进入超市,马立即从外面拉上门,袁佳走向柜台,将一男子脖子抱住,用左手捂嘴,那男子反抗,他将电警棍递给袁,结果没拿好被抢走了,那男子电袁没电到,袁用一瓶啤酒在那男子头上砸了一下,那男子晕倒了,瓶子也碎了。袁与那男子刚打斗时,从里面出来个女的,他从地上拿起小木凳在那女的头上砸了三四下,那女的倒地,头流血了。袁佳将那男子捆绑了,然后转着看,发现一个摄像头,就把摄像头掰掉了,之后袁在柜台抽屉里找到几百元零钱,又拿了10余条不同牌子的香烟,拿了一个包装上,摄像头也装上了。他说目标大不要装那么多。他们准备离开时,听见超市内一间房子里有一个孩子哭,他俩推门进去发现有一个小女娃在床上哭,就把小女孩的手用胶带绑住,把嘴封住,袁佳还在屋内的箱子里找了些钱,马帮元在外边敲门,他俩拿着抢来的钱和烟跑了。第二天他们花了三四百元,此后他分得2700元钱和几条烟,袁佳分得2900元钱和几条烟,马帮元分得1300元钱和1部手机。另外,他觉得袁佳没有把钱全部拿出来分,至少私下留有1000多元,所以他们抢的总钱数应该有8000多元不到9000元。7、同案犯马帮元的供述证明,2009年2月1日晚,他和康陆陆、袁佳在灞桥区穆将王村一个叫王娜商店的超市里抢了6条香烟及钱。抢劫前他们三人就准备搞点钱,当时身上就带了一根电警棍和一把单刃刀,确定抢劫对象后,由他购买了手套,康陆陆从身上取了电警棍、袁佳取了单刃刀,袁在前、康紧跟在后进了超市。他将卷闸门拉下就躲到一旁。大概有3个小时,康、袁二人出来后,他们跑到东三环一土路旁,两人分别塞给他一些钱,康还给了他1部直板嘉源牌手机,袁背了一个小学生书包。此后他分得1300元钱。8、被告人袁佳供述证明,当晚他与康陆陆、马帮元预谋抢劫后,携带电警棍、单刃刀转到灞桥区穆将王村,看到一家商店门开着,商定实施抢劫并进行了分工,他与康陆陆进入商店,马帮元在店外将门关上,他将店内坐着的一个男老板扑倒,用康陆陆给的电警棍电男子,男子反抗,他从货架上拿瓶啤酒砸男子的头,酒瓶也碎了,该男子躺在地上。这时从厨房出来一个妇女,大喊救命,康陆陆用小木凳在该女子头上打了几下,女子也倒在地上,他与康陆陆将二人的手脚绑住,用胶带缠了二人的嘴,这时床上的小孩哭,他与康用胶带把小孩手绑了,缠住嘴,二人抢了一部手机、六、七条香烟和七千余元。9、本院(2009)灞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可证明同案犯康陆陆、马帮元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伙同他人闯入被害人家庭经营兼具家庭生活功能的超市内,抢劫财物,属于入户抢劫,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7日起执行至2022年4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旭代理审判员 王 玲代理审判员 黄小锋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 敬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