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商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244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张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称:2008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花木共计40000元人民币,因被告无现金支付,遂于当天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支付给原告4000元,尚欠36000至今未付。原告屡次催讨无着,请求判令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花木款36000元并偿付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孙某某欠原告花木款人民币40000元以及至2009年12月21日止尚欠原告36000元花木款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与事实不符,2008年1月22日,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过花木,也没有欠原告40000元的花木款,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欠条内容有异议,欠条上面的是4000元,下面的36000元是另一笔钱。经审查,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刘某某人民币肆万元(¥40000.-)俱欠人:孙某某139683798682008.1.22到2009.12.21止尚剩叁万陆仟元整(¥36000).孙某某2009.12.21”。本院认为,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质证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以此采信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000元系事实,有上述认证后的定案证据佐证,被告孙某某应予给付。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原告提出的上述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货款36000元,并赔偿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张萍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代书记员蔡燕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