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甲与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甲;楼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703号原告陈甲。被告楼某某。原告陈甲诉被告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8月4日被告称自己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返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返还。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13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30000借款自2009年9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40%)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楼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陈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于2009年8月4日出具的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4日向陈乙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同年9月3日前返还的事实;2、淮滨县邓湾乡新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陈乙系原告曾用名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其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借据约定该款定于同年9月3日前返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返还。2011年7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返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楼某某返还陈甲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40%)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楼某某负担。该款陈甲已预交,陈甲同意楼某某将应负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杜欢庆人民陪审员 朱关仙人民陪审员 施利明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