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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东商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陈纪明与陈伟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纪明,陈伟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商初字第1596号原告:陈纪明。被告:陈伟茂。原告陈纪明为与被告陈伟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纪明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沙石料和水泥砖,后经2009年7月结账,被告欠原告材料款48770元。2009年8月至10月,被告又向原告购材料1730元。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支付原告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28770元的欠条一张,并答应在2011年春节支付全部欠款和扫尾材料款共计305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30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伟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8770元的事实;2、送货单五份、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尾款173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欠条上记载的为“陈建明”,但欠条原件系原告持有,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否认欠款的事实,故对该欠条及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虽然送货单系原件,但送货单位并未显示系被告,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收货人与被告的关系,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主张1730元尾款,故本院对证据2及拟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2010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陈建明装饰材料款共计贰万捌仟柒佰柒拾元正(28700.00)”。但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2877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2877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放弃剩余款项的主张,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茂支付原告陈纪明材料款287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3元,减半收取281.5元,由被告陈伟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勤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剑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