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商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屈建华与叶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屈建华;叶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922号原告屈建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俊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项敏杰。被告叶华。原告屈建华为与被告叶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叶华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建华诉称:2009年5月27日,被告叶华向原告购买7.5V/0.07A长脚米泡,数量为45万粒,价格为115元/万粒;2009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3.5V/0.05A环保彩泡,数量为86.4万粒,价格为130元/万粒;2009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3.5V/0.05A环保彩泡,数量为132万粒,价格为130元/万粒。上述三笔总计33567元。原告按约发货给被告,被告验收合格后签收入库。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5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屈建华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送货单原件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已经向被告送货的事实。被告叶华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叶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通过朋友介绍,被告叶华向原告屈建华订货。2009年5月27日,被告叶华向原告购买7.5V/0.07A长脚米泡,数量为45万粒,价格为115元/万粒;2009年6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3.5V/0.05A环保彩泡,数量为86.4万粒,价格为130元/万粒;2009年6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3.5V/0.05A环保彩泡,数量为132万粒,价格为130元/万粒。上述三笔合计33567元。原告依约发货给被告,由被告在上述三张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上述欠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债权人随时可向债务人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债务人适当的宽限履行期。被告在原告起诉后至今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屈建华货款33567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9元,由被告叶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6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潘胜华人民陪审员 林德平人民陪审员 沈兴国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