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马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丁养金与陈体义、林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丁养金;陈体义;林少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马商初字第193号原告丁养金。委托代理人丁云峰。被告陈体义。被告林少英。原告丁养金为与被告陈体义、林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故依法于2011年6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养金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体义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林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养金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陈体义系朋友关系。被告陈体义于2010年2月开始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1年1月13日结欠原告4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2011年2月11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尔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丁养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欠条两份,以证明被告陈体义原告丁养金借款的事实。被告陈体义、林少英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陈体义、林少英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体义于2010年2月起陆续向原告丁养金借款,双方于2011年1月13日进行结算,被告陈体义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同年2月11日,被告陈体义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1、被告陈体义与被告林少英于2008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2011年1月13日被告陈体义结欠原告借款45000元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为年利率5.35%;2011年2月11日被告陈体义向原告借款30000元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为年利率5.60%。本院认为,原告丁养金与被告陈体义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陈体义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两被告没有证明原告与被告陈体义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陈体义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原告就被告陈体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体义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体义、林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丁养金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45000元按年利率5.35%、30000元按年利率5.60%计算,均自2011年6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陈体义、林少英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初人民陪审员 林志寅人民陪审员 陈义静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学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