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商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赵某某租赁合与赵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赵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商初字第644号原告:浙江××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区××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赵某某。原告浙江××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赵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周海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赵某某因承包黄山碧桂园工程,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在2010年7月12日双方结算后尚欠组杂费30万元整,被告立下欠条承诺于2011年1月30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愿承担违约金50000元。支付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50000元、并支付至2010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每月1%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00000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3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浙江××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欠条原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及被告欠原告租赁费、违约金等事实。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出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能够证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租赁钢管及扣件但未按约支付相应租金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某某在承建黄山碧桂园工程期间,向原告租赁钢管及扣件等。双方于2010年7月12日进行了结算,被告赵某某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杂费等共计300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1月30日前付清欠款,若逾期未支付则加付50000元的违约金。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2010年7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确认欠款事实,并承诺若不按期归还则支付违约金5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欠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欠款300000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3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已减半预交32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110元,由被告赵某某支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锋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姚 瑶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