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民初字第3010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刘继明与柳听方、阜阳市安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明,柳听方,阜阳市安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3010号原告:刘继明。被告:柳听方。被告:阜阳市安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启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强。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继明诉被告柳听方、阜阳市安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旺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听方、阜阳市安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启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张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继明诉称:2011年5月20日8时,被告柳听方驾驶车牌号为皖K×××××号货车在绍兴县柯海线6KM+100M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浙A×××××号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柳听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皖K×××××号货车所有人是阜阳市安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原告受伤后,被告并未支付医疗费,现在治疗终结,被告仍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被告柳听方未作答辩。被告阜阳市安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要求请求法庭审查保险车辆皖K×××××的行驶证发动机号、车架号与保险单中载明的是否一致,审查驾驶员的驾驶证是否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以确定保险责任。事故认定书因系复印件无法识别,请求法庭核实。对车辆损失予以认定,停车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医疗费凭医疗费票据核算。因原告并未住院,仅仅根据诊断证明计算休息时间不客观,不支持。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一致。另查明,原告在受伤后到绍兴县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该院出具的诊断报告为右肩关节软组织挫伤肩袖可疑损伤,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2个月及一周。又认定,肇事皖K×××××货车事发前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如何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现分述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庭审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认定为1466.6元。关于车损费,根据车损评估报告及修理费发票,认定为1470元。关于施救停车费,根据发票,认定为3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评估费100元,根据发票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门诊情况,酌情认定为200元。关于双方争执的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按照误工时间2个月零七天,标准80元/天计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因原告并未住院,仅仅根据诊断证明计算休息时间不客观,故不认同。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及原告实际伤情,认定为误工时间为67天;因原告主张误工标准80元/天并未超出浙江省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认定误工费为67天×80元=5369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为:医疗费1466.6元、误工费5360元、车损费1470元、施救停车费32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916.60元。原告损失未获赔,遂成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继明医疗费、误工费、车损费、交通费、施救停车费、评估费8916.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阜阳市安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旺建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