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民初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志远与段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1962号原告:王志远,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段书红,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养殖户,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王志远诉被告段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书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纪奎诉称:2011年5月16日,被告段书红向我借款2万元,约定3年内付清,利息共计6000元,自2011年7月16日起每月付600元,直至付清。借款后被告段书红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请求判令被告段书红偿还借款2万元,不追究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段书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被告段书红给原告王志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王志远现金2万元,3年内付清,3年利息6000元,共计26000元。自2011年7月16日起每月付600元,直至付清”。借款后被告段书红离家出走下落不明。2011年7月4日,原告王志远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段书红偿还借款2万元。2011年7月16日,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G18版依法向被告段书红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的事实、借条一份、公告送达报刊等证据证实,其有关书证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段书红向原告王志远借款人民币2万元,有被告段书红出具借条一份,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后被告段书红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人民币2万元,不追究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段书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书红偿还原告王志远人民币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段书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以聪审 判 员 于 洋人民陪审员 王正业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发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