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柯巡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甲、江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甲,江甲,方甲,王某某,方乙,江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柯巡商初字第307号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衢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甘某某。委托代理人:乌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郑甲。被告:江甲。被告:方甲。被告:王某某。被告:方乙。被告:江乙。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柯城信用联社)与被告郑甲、江甲、方甲、王某某、方乙、江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欣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城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乌某某、姜某某,被告郑甲、王某某、江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甲、方乙、江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城信用联社起诉称,2007年6月26日,借款人郑甲因柑桔、工程款向原告所辖石梁信用社申请贷款298000元,合同约定于2008年5月20日归还,月利率9.855‰,因被告未及时归还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郑甲归还借款本金287000元及利息265694.77元(利息计至2011年8月2日,之后利息据实计算);二、被告江甲、方甲、王某某、方乙、江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柯城信用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身份情况;2、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郑乙向原告申请贷款298000元,及被告江甲、方甲、王某某、方乙、江乙作为保证人,并约定还款利息的事实。3、收贷收息凭证3份,证明被告郑乙共归还了11000元本金的事实。4、还款协议书1份,证明2009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的事实。5、清单1份,证明被告欠款本息的情况。被告郑甲答辩称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但希望能分期归还被告王某某、江甲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被告方甲、方乙、江乙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柯城信用联社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6月26日,被告郑甲以经营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98000元,由被告江甲、方甲、王某某、方乙、江乙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从2007年6月26日至2008年5月20日,月利率9.85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到期归还,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放贷。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共归还本金11000元,2009年8月25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被告郑甲承诺在2011年8月24日前还清所欠款项,被告江甲、方甲、王某某、方乙、江乙承诺保证期限为2009年8月25日至2011年8月24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郑甲未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江甲、方甲、王某某、方乙、江乙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郑甲归还借款及利息,要求被告江甲、方甲、王某某、方乙、江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甲、方乙、江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甲归还原告柯城信用联社借款本金287000元及利息265694.77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从2007年6月26日算至2011年8月2日,之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江甲、方甲、王某某、方乙、江乙对上述所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甲、方甲、王某某、方乙、江乙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郑甲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8元,减半收取4664元,由被告郑甲、江甲、方甲、王某某、方乙、江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欣玮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