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象商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331号原告:吴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590320001x),汉族,下岗职工,住象山县丹东街道东方苑7205室。被告:孙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10年12月10日,被告孙某某以缺资为由,付不出利息款20000元,经协商,被告出具借条1份。被告答应几天归还,但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32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某某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吴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条1份,并当庭承诺上述证据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孙某某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0日,被告孙某某因无资金支付尚欠原告吴某某的利息20000元,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20000元,借条中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被告均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结算,自愿同意将利息款转化为借款,被告出具借条1份,此系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但并未向法庭提供原、被告对利息进行约定或被告按约支付利息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6元,被告孙某某负担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文芝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曹赛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