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舟岱衢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洪志康与徐雅央、袁富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志康,徐雅央,袁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岱衢民初字第91号原告:洪志康。委托代理人:何厚道。被告:徐雅央。委托代理人:王焦山。被告:袁富。委托代理人:洪溪彪。委托代理人:倪永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县支公司。负责人:秦丽忠。原告洪志康诉被告徐雅央、袁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宁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洪志康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志康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厚道,被告徐雅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焦山,被告袁富的委托代理人倪永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宁武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志康诉称:2011年1月15日,被告徐雅央驾驶赣07/613**变型拖拉机沿岛万线由北往南行驶至3KM+750M路段时,与袁永定(被告袁富的父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袁永定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袁永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雅央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时被送到岱二医院门诊治疗,后因伤势较重,于次日到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股骨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右肘挫裂伤,头部外伤,脑震荡,头面部挫伤,胸部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肩袖损伤,右侧网上肌肌腱撕裂。共花去医疗费77641元、医疗用具费444.50元、交通费22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住宿费158元。2011年7月11日,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认定为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限为24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因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641元、医疗用具费444.50元、交通费22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住宿费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6640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共计152069元。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要求残疾等级以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个认定,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49733元,故各项损失合计为179196元。被告徐雅央辩称:在本次事故之前,原告洪志康的肋骨就受过伤,如其伤残等级按十级伤残计算,对其他赔偿项目均不表示异议。另外,原告的损失应由各被告按事故责任进行承担。被告袁富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应按十级伤残计算,其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因侵权行为人袁永定已经死亡,故被告袁富只在继承袁永定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宁武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袁永定与原告洪志康系邻居。2011年1月15日,因原告洪志康欲走亲戚,袁永定遂用电动自行车带其前往。同日,被告徐雅央驾驶赣07/613**变型拖拉机沿岱山县衢山镇岛万线由北往南行驶,13时20分,车辆行驶至岛万线3KM+750MK路段时与从大平头方向出来的受害人袁永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员原告洪志康受伤、受害人袁永定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洪志康即被送到岱山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1年1月16日,原告洪志康到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右肩锁骨关节脱位、右肘挫裂伤、头部外伤、脑震荡、头面部挫裂伤、胸部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第2-9肋骨)。入院后行“左股骨骨折切复内固定+取髂骨植骨术,左胫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及“右侧肩袖损伤修补+右肩峰成形术”。住院46天后,于2011年3月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73059.59元,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股骨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肩袖损伤、右侧冈上肌肌腱撕裂、右侧多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等。事故发生后,被告徐雅央曾赔偿给原告洪志康60060元。另查明,2011年1月28日经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岱公交认字(2011)第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永定驾驶电动自行车过路口,未按规定让行;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人上道路行驶,影响交通安全,袁永定的交通违法行为作用是主要的,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雅央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过路口时,未及时发现路口情况,未及时采取措施,其交通违法行为作用是次要的,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洪志康无交通违法行为,故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袁福一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依法申请复核,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1年3月5日作出的舟公交复字(2011)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又查明,被告袁富系死者袁永定的儿子,袁永定无其他法定继承人。被告徐雅央所有的赣07/613**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宁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21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岱山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舟山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医疗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徐雅央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原、被告各方的陈述予以证实。对原告洪志康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受到的损失费用作如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77641元,并提交了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及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核,本院确认医疗费为77641元。2、关于医疗辅助用具费,原告主张医疗辅助用具费为444.50元,并提交了有关发票。被告徐雅央无异议,被告袁富认为其中的通讯费40元应予扣除。本院认为,通讯费与原告的治疗没有关联性,应予剔除。经审核,根据相关票据,确认原告合理的医疗辅助用具费为372.50元。3、关于误工费,原告认为其雇佣给他人从事渔业生产,年收入为4万元,误工时间为240天,误工费为26640元。被告徐雅央无异议,被告袁富认为其误工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洪志康雇佣给他人从事“帆布网”作业,根据当地的渔民工资水平,年收入4万元符合本地渔民的雇工工资标准,司法鉴定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8个月,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6640元,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护理费,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甬益司鉴(2011)临鉴字第9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建议原告洪志康的护理期限累计为3个月,当地护工工资确定为50元/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500元。5、关于交通费,原告认为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为2200元,被告徐雅央要求以交通费发票为准,被告袁富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送往医院的陪护人员及其住院治疗、门诊复查情况,经审核原告的交通费发票,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2200元。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为46天,每天30元,计1380元。7、关于住宿费,其中以陪护人员洪志斌名义登记的住宿费80元,考虑到原告多次骨折,就诊时需人陪护,确认该住宿费属合理费用;另外78元住宿费,有发票为凭,亦予以确认,故原告的住宿费合计为158元。8、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多处骨折,且需多次手术的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予以确定。9、关于残疾赔偿金,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甬益司鉴(2011)临鉴字第9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洪志康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9肋骨折(共8根)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道标)。洪志康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肩锁关节脱位,肩袖损伤,右侧冈上肌肌腱撕裂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未达25%)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因原告在本次事故前,曾肋骨骨折6-7根,且未治愈,故对其放弃肋骨骨折造成的九级伤残,只以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准许。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故按2010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30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606元。10、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拆内固定费用)约需12000元。对于鉴定意见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该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1、关于鉴定费,有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为凭,本院依法确认鉴定费为1800元。综上,原告洪志康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51097.5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徐雅央驾驶的变型拖拉机与袁永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电动车乘员洪志康受伤。因袁永定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徐雅央负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洪志康受到的损失,由袁永定、被告徐雅央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的变型拖拉机已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强制保险的理赔由于死亡伤残及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2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而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洪志康受伤及袁永定死亡(已另案处理),两受害者受到的损失远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对此,本院根据两受害者的伤亡情况、向对方的理赔能力及交强险的性质,酌情确定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宁武支公司在死亡伤残及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洪志康6万元。原告的其他损失按照袁永定和被告徐雅央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依法予以分担。因原告洪志康乘坐袁永定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属于好意同乘,可适当减轻袁永定的赔偿责任。鉴于袁永定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由其法定继承人被告袁富在继承袁永定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徐雅央已支付给原告洪志康的60060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及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洪志康6万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徐雅央赔偿给原告洪志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40184元(未扣除被告徐雅央已支付的6006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根据以上第一、二项,扣除被告徐雅央已支付给原告洪志康的600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县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洪志康40124元,支付给被告徐雅央1987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袁富在继承袁永定遗产的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洪志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4万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1元,减半收取1670.50元,由原告负担660元,被告徐雅央负担200元,被告袁富承担150.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公司负担66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徐雅央承担1000元,被告袁富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34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883110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外理]。审判员 柴泽明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