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严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严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468号原告:叶某某。被告:严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严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琴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某某起诉称:原告经被告同意,于2010年6月初替被告垫付石桥头幼儿园的工程材料款,被告于2011年元月25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请被告即时偿付欠款1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严某某亲笔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严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关联,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垫付材料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即时偿付欠款。现被告未即时履行偿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偿付欠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严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叶某某欠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 琴代理审判员  张琪琦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红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