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商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舒西妙与王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西妙,王侠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379号原告:舒西妙,女,195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委托代理人:宋永定,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王侠飞,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浙江省宁海县。原告舒西妙为与被告王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传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西妙的委托代理人宋永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侠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西妙起诉称:2010年8月7日,被告王侠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现原告急需用钱,经多次催讨不成,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侠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8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侠飞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原告舒西妙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侠飞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的事实,并向法庭保证上述证据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王侠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鉴于原告的当庭保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将原告诉称的事实认定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侠飞向原告舒西妙借款18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舒西妙要求被告王侠飞归还借款18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侠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侠飞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舒西妙借款18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被告王侠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传飞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曹赛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