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湖浔菱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宋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宋某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浔菱商初字第206号原告:沈某某。被告:宋某某。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宋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3日,原、被告就退股事宜达成书面协议,被告承诺于2009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退股款2.5万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着,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退股款2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损失3176.25元(暂计算2011年8月30日,实际计算至判决之日),以上合计28176.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徐某某在湖州市南浔区石淙镇经济建设服务中心的协调下签订《盛某某业股份调整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一、从2008年8月5日起,盛某某业有限公司由宋某某一方某某经营,原告沈某某与徐某某退出股东;二、1、经济结算股本金总额还剩40万元,以股份比例25%在2009年12月30日由被告宋某某支付给原告沈某某及徐某某(其中徐某某5万元,原告沈某某2.5万元);2、被告宋某某尚欠原告沈某某借款63.5万元,徐某某20.8万元,由被告宋某某在2008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该协议还对协议签订后的债权债务等作了约定。嗣后,因被告宋某某未按上述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现被告亦未按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的内容履行交付股本金的义务,原告经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盛某某业公司股份调整协议》、(2009)湖浔商初字第353号民事调解某、湖州市南浔区石淙镇经济建设服务中心证明各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湖州市南浔区石淙镇经济建设服务中心的协调下签订的《盛某某业股份调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支付原告股本金及逾期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本金及逾期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损失的金额,以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核定的金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应支付原告沈某某股本金2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损失250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5%,从2010年1月1日计算至2011年10月19日,),合计275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收取252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6元,被告宋某某负担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丹萍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岸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