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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民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胡建国与宋增权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国,宋增权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民初字第1693号原告:胡建国(又名胡纪国),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被告:宋增权,男,195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原告胡建国与被告宋增权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振明独任审判,于9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国,被告宋增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国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左右邻居关系,在二家门前有一条2.5米宽的出入路,也是被告唯一的出入路。2010年5月,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同意,擅自在其屋前公共出入路上浇制长11米、宽0.65米水泥地,影响到原告的正常行走。为此,原告向洋心村、丹西街道反映,后洋心村村委会及丹西街道多次动员被告自行拆除违章建筑,被告不予理睬。2011年2月,丹西街道城管执法大队依法对被告超占公共出入路的长11米、宽0.65米围墙部分进行强制拆除。后被告又将拆除部分的水泥块、砖块等建筑垃圾堆放在出入路处,致原告无法出入。2011年3月期间,洋心村村干部将堆放在出入路处的建筑垃圾予以清除,但被告又将建筑垃圾重新堆放在公共出入路处,如此反复,原告一家只得租住在外。原告认为,被告无故在公共出入道路上堆放建筑垃圾,造成原告无法正常出入行走,被告理应及时清理,停止侵害。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理掉原、被告共用出入路处的建筑垃圾。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使用权证1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房屋所处位置。2.照片6张,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出入路处违章建水泥路和堆放建筑垃圾,影响原告出入行走。洋心村调处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被告多次在出入路上堆放建筑垃圾。买契1份(1984年1月24日),以证明原告的父亲从生产队购置仓库房的事实。被告宋增权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关于被告浇制水泥地。退出路面部分土地属于洋心村第2小组社员所有,小组社员同意由被告使用,且被告浇制的水泥地宽度实为0.5米。被告建房已20余年,墙脚开挖也10余年。根据当年原告买屋协议,原、被告的共同出入路为2米,是被告出于善意将路变成2米有余;二、关于洋心村干部调查所述的被告屋前空地卖给外村人建房,外村人主动退让1米的情况并无证据。事实上外村人当初只是在被告妻子的执意之下作出退让0.3米左右。原告称其多次向洋心村、丹西街道干部反映,其实是无理取闹,致使洋心村在未通知家属,丹西街道城建部门在没有相关合法程序之下拆除被告围墙,严重违法。鉴于此,被告只能将已拆除的砖块等堆于自家天井14米外的地方,要求洋心村、丹西街道对拆除围墙予以说明;三、关于原告要被告让其出入行路,停止侵害并及时清理。事实上路涉案面已清理干净。但是原告在当年买了5间仓库房屋,后根据买房协议,调换成朝南建房,但多余的仓库房没有按照协议拆屋还基,原告建新房,不拆旧房,不符合法律规定。如不拆除原告2间本是道路的旧仓库房,原告外面出入的行路也不应通行。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洋心村第二小组社员证词1份,以证明原约定出入路为2米,原告仓库房要拆除。2.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1份,以证明洋心村第2生产队约定出入路为2米宽。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对原、被告相邻现场进行拍照,并绘制现场平面图1张。经原、被告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被告的出入行路是2米,原告建房屋后应拆除旧仓库房。本院对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有关出入路事实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选村长时已搬迁了建筑垃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照片显示的情况,将结合本院勘查予以确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处理不真实,洋心村、丹西街道曾来被告处,要求被告搬迁建筑垃圾。本院认为,该说明的内容涉及本案待证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五、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六、本院绘制的现场勘查示图、照片,经原、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可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左右邻居,原告房屋居于东首,被告房屋居西首,房屋均为坐北朝南,中间有滴水沟相隔,原告出入行路经过被告房屋南首。1994年1月24日,原告的父亲从洋心村第2生产队购得仓库间等,约定今后建房出入行路从西往东,房屋建造可为座北朝南,即现在原告房屋的朝向结构,其中约定南北长为14米(包括天井在内)。2004年1月19日,案外人向洋心村第2生产队购得原晒场基宅基地,其中四址约定北至被告天井之间的距离为2米,后在建房时向南退让约1米。被告的房屋现南北长为14米(包括天井在内),被告认为原告东西出入行路近3米,其中约定路宽为2米,除胡福连退让0.3米外,其余为洋心村第2生产队的晒场基,社员同意归被告使用,被告据此在其天井往南建水泥地,该处占地宽约0.65米,长约11米。2011年2月,丹西街道城管部门对该水泥地作部分拆除,后部分建筑垃圾被清运,现尚有部分建筑垃圾未处理,对原告出入通行带来一定的影响。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左右邻居关系,在日常生活中就存在问题应相互帮助、互相体谅,在自己行使权利时能照顾和考虑到相邻方的权利,做到互惠有利。本案中原告出入行路为被告南首天井外,对于出入行路应当保持畅通,不得有物品等堵塞致出入不便,现被告由于水泥地被拆除,其相应的建筑垃圾未全部清理完毕,对原告出入行路造成一定的影响,被告有义务予以清除,故原告的该主张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建房后旧仓库房未予处理,故原告出入行路不应通行,但该争议与本案无涉,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增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理其天井南首供原告胡建国东西出入行路处的建筑垃圾。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宋增权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陶振明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夏时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