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沈习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高某;李某乙;沈习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农民,系被害人李某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农民,系被害人李某丙之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农民,系被害人李某丙之子。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陈一峰,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人沈习军,冒名张宜红,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6月21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习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高某、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沈习军赔偿死亡赔偿金226060元、丧葬费153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941.67元、处理事故和办理丧事的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合计344326.67元中的90%,即309894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金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高某、李某乙及诉讼代理人陈一峰、被告人沈习军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沈习军持准驾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车况不良的苏n-×××××大型货车沿01省道(东西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01省道与独新线交叉路口时,与沿独新线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李某丙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丙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在事故调查过程中,被告人沈习军潜逃。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沈习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本起交通肇事,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损失有丧葬费15325元、死亡赔偿金226060元(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303元/年,以二十年计算)、被扶养人李某乙生活费29365元(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390元/年,以7年由2人扶养计算)、被扶养人高某生活费19576.67元(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390元/年,以14年由6人扶养计算)。上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90326.67元。苏n-×××××汽车一次性处理价格4000元,其中支付事故施救费1000元,被害人李某丙家属领取300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路段勘测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车辆停车位置及地面痕迹勘查记录、事故车辆及其它物体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机动车检查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据及事故款支取单、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高某生育子女的证明、被害人李某丙与李某甲婚育情况的证明、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经审理查明:诉请被告方赔偿处理事故和办理丧事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考虑到原告方办理丧事确实要发生一定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故酌情考虑赔偿处理事故和办理丧事误工费及交通费合计2000元;诉请被告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已做客观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习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准驾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车况不良的机动车,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人沈习军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人沈习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沈习军只赔偿被害方3000元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习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损失的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275001.67元、丧葬费15325元、处理事故及办理丧事误工费及交通费2000元,合计292326.67元,由被告人沈习军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263094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尚需支付2600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民事部分上诉的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登峰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俞佳伦 关注公众号“”